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文弼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資料
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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