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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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364,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由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04號受理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0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中壢15支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業經聲請人送達通知行使權利,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份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可佐,又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送達本件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亦無具狀表明任何異議。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