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姜至軒 律師 林楊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涉犯罪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其對被害人B童反覆實施殺害行為,對於個人生命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甚為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3月5日裁定實施羈押,又於97年
6月5日、97年8月5日、97年10月5日、97年12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伊想回去照顧媽媽和小孩,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院係以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又涉對同一被害人即B童有複數之殺害未遂之行為,而被告行為之際,被害人即B童亦有其家人之照護,然仍發生本件,是可見被告對於個人生命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甚為重大,於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羈押之必要,乃予以實施上開羈押,已就被告有羈押必要詳為說明。再查,被告涉嫌二次殺害B童未遂,經本院審理結果,確認被告有罪,而於97年10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益證本院前所衡酌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存在。末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德池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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