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之配偶丙○○因甲○○經常酒後亂性而不肯與其同住,返回娘家居住,詎甲○○竟於民國94年7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3時30分),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心情不佳之際,持其所有之菜刀2把,至臺南市○○路○○○○巷○○弄○○號岳父乙○○住處,而至該處2樓丙○○房內與丙○○理論,向丙○○脅迫稱:「要讓你死,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並徒手抓住丙○○頸部並與丙○○發生拉扯等方式(致丙○○受有左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丙○○施強暴,欲逼迫丙○○同行返家,藉此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後因丙○○之父乙○○出面阻止,並奪下甲○○之菜刀二把,甲○○因而未能遂其目的;嗣乙○○報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 陳治勇 、 陳貴文 據報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趕至現場處理,欲依法執行逮捕甲○○職務時,詎甲○○明知陳治勇著警察制服,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另行起意,徒手毆打警員陳治勇臉部,對警員施強暴,致陳治勇受有眼瞼裂傷、鼻子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警員陳治勇、 陳文貴 即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合力將甲○○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菜刀2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陳治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綦詳,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丙○○及陳治勇受傷照片各2紙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菜刀2把扣案為憑,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施強暴及言語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達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其未達既遂之程度,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又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犯2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乃欲強迫配偶返家,及對警員施暴,視公權力為無物,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又其等前開行為已造成配偶及警員均受有身體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