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IAMKRATHOKPHICHIT(中名:飛奇;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HIAMKRATHOKPHICHIT(飛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玖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THIAMKRATHOKPHICHIT(中文名:飛奇,以下稱之;泰國籍),經我國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身分至我國工作,並於民國102年(即西元2013年)9月22日入境我國臺灣,其後因故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3年7月24日撤銷居留許可,而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泰國小吃店之後門廢棄工廠內,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NUENGJAICHAKKRIT(中文名:加及,以下稱之)施用1次(加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嗣於同日20時許,員警至上址執行臨檢,發覺飛奇、加及2人之行蹤可疑,經警攔查後,當場扣得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分裝管1支,並於飛奇身上扣得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9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飛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飛奇於偵訊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加及於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反面)情節相符。
次查,證人加及於104年9月14日21時許,經警徵得加及同意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委託驗尿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等件可稽。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等件可考。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予加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中華民國前無犯罪前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我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並危害社會風氣,行為確有不該,又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轉讓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籍勞工,原係經豐郁實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以受雇勞工事由,於102年9月22日入境我國臺灣,其後因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3年7月24日撤銷居留許可,迄今仍非法居留我國境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佐,其於非法滯留期間,不僅施用毒品,更轉讓上開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重大,堪認被告確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為0.085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轉讓予加及施用所剩餘之部分,有證人加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反面),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本於法律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得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分裝管1支,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無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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