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懷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秀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子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子懷因患有輕度發展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進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嗣經該超商店員當場發現後,僅通知店長 林信宏 ,而未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月30日11時52分許,在前揭超商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商品。嗣經該超商店員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品(已發還給林信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子懷於本院訊問及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見解相同)。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輕度發展障礙,受限於其發展障礙,對於犯行的陳述淺顯簡短,有諸多退化、偏離現實的邏輯推演,且疑似有聽幻覺干擾,對於犯行動機和當時情境的判斷與連結顯不合邏輯與常人表現,推估被告於行為時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較普通人下降,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有該院105年11月28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因輕度發展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豆腐工作(大夜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未婚、與父母、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僅不到1週,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其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有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件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應與其發展障礙及疑似精神症狀干擾相關,雖有家人提供良好支持,但因缺乏合宜因應、管教技巧與疾病認知,使家人亦多有明顯照顧者負荷之現象,綜合評估認為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長期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固有該院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復衡以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從小即被判斷為智能不足,伊有帶被告去醫院就診,目前被告有固定之工作,且草屯療養院之醫師也建議被告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家庭支援系統亦可發揮功能,並無因其未能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致病情惡化,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此外,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經查獲後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現已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其接受精神醫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給被害人,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樂天餅乾│1包│49元│├──┼─────────────┼──┼───────┤│2│義美 小泡芙 │1包│20元│├──┼─────────────┼──┼───────┤│3│乖乖餅乾(五香口味)│1包│25元│├──┼─────────────┼──┼───────┤│4│曼陀珠糖果(綜合水果口味)│1條│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