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粉末5包,合計驗餘淨重
2.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
2.6496公克、0.7008公克、0.6634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6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5年6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5年6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粉塊狀1包,送驗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粉末5包,合計送驗淨重2.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各為2.6518公克、0.7018公克、0.66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6496公克、0.7008公克、0.663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5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於105年7月1日3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豪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粉塊狀1包,送驗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
0.38公克、粉末5包,合計送驗淨重2.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各為2.6518公克、0.7018公克、0.66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6496公克、0.7008公克、0.6634公克)扣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0523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523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檢品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110號鑑定書(送驗檢品粉塊狀1包、粉末5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揭2次均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再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粉末5包,合計驗餘淨重2.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6496公克、0.7008公克、0.6634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揭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