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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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鎧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鎧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鎧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路篤行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10分鐘後,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洲際棒球場旁,為警攔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場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淨重2.01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7支、電子磅秤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鎧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0667號,下稱警卷,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31頁)、查獲過程及物品照片30張(見警卷第42至5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偵卷第34、38、4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8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2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 伊向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年約40歲綽號「范仔」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3頁反面)。然被告未提供綽號「范仔」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
刑確定執行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從事防水工程(見偵卷第26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01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7支、電子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
有,電子磅秤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秤重所用;吸食器1支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7支,其中3支已拆封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4支未拆封係被告作為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分別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105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因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八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壹壹玖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4│注射針筒│柒支│││││├──┼───────────┼─────────────┤│5│電子磅秤│貳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