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979號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王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
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
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
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
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
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
二、查原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以按月攤還本息方式清償借款,並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為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4項附卷可稽
,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而台新銀行向原告投
保信用保險,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為此依據前開
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85,310元,並
於民國95年3月23日受讓該債權,有該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該債權,其向被
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