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979號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王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
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
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
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
地點又在臺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
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原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以按月攤還本息方式清償借款,並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為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條第4項附卷可稽
,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而台新銀行向原告投
保信用保險,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為此依據前開
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85,310元,並
於民國95年3月23日受讓該債權,有該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該債權,其向被
告求償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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