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約書亞.汝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與民權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
黃春美 駕駛之UFB-737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黃春美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閉鎖性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系
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經請求權人即受害人黃春美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
實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賠付黃春美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0,3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急救費用
1,400元、交通費用19,500元,共計107,210元。被告未領
有駕照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21條,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
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佳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
費收據、六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掛號費收
據、漢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強制險檢核表、計程車收
據、看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救護車派車
計價單、賠付資料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
624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6日北警交字第1011
53485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8至27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行為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
訴外人黃春美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閉鎖性撕裂性骨折、腦震
盪、頸椎椎間盤移位、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前揭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北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確定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
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故
原告主張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107,210元予請求權
人黃春美,得代位行使黃春美對原告之請求權,依強制汽車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210元
,應屬有據。至黃春美雖另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黃春美743,521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受黃春美賠償請求時,
自得就原告已賠付黃春美之範圍內為扣除,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