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66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顧洪昌 律師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
8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觀諸其所提再抗告狀,不惟未指摘本院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如何有錯誤,且並未敘明該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