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楷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筆記本壹本、筆記紙拾貳張及大聯盟賽程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筆記本1本、筆記紙12張及大聯盟賽程表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