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琮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於民國100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琮宇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時間甚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54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3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出具之102年9月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偵查卷第11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雖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