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43號
                  105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106年度虎簡字第35號
                  106年度虎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人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
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49號、毒偵字第1534
號、偵字第66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文
黃于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
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15日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
○○號住處(下稱安寧街住處),徒手竊取照顧其母之菲律賓
籍看護BELANROXANNJOROMAT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
100元。嗣經BELANROXANNJOROMAT發現,告知黃于人之姐
黃家臻 ,黃于人方於數日後返還100元給BELANROXANNJOR
OMAT。
二、黃于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9月21日19至2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翌(22)
日12時35分許,員警至安寧街住處訪查,黃于人主動告知員
警其有施用毒品,並帶同員警前往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扣得其藏放在該處之吸食器1
組,同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黃于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9月25日某時許,在安寧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9日9時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黃于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11月1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統一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長 鍾耀徹 所管領之白色、黑色傳輸線各
1組(價值各499元、199元,合計698元),得手後藏置
於外套內離去。嗣經鍾耀徹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傳輸線2組(已發還鍾耀徹)。
五、案均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警詢及偵訊(犯
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警3973號卷第3至4頁;警
1496號卷第1至3頁;警4073號卷第1至2頁;警6375號卷
第2至3頁;毒偵1534號卷第8至9頁),並各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害人BELANROXANNJOROMAT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973號卷
第2頁及反面)。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105年9月22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雲林縣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3張(見警1496號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毒偵
1534號卷第18至19頁),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105年9月29日簽名捺印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
0000)各1份(見警4073號卷第4至5頁、第11至12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告訴人鍾耀徹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7
張(見警6375號卷第5至13頁)。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黃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83號、第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6月、4月(共4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甫於103年1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56號卷第4至7頁反面)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員警因犯罪事實一之竊盜案件,於105年9月22日中午12時
35分許至安寧街住處訪查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方至友人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被告
又於105年9月29日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表
示願意接受警方採尿,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
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1496號卷第1至3頁;警40
73號卷第1至2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主動供承之悔意,本院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侵占等前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猶未能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所犯竊盜罪竊取之財物價值各為10
0元、698元,尚非甚高,且分別已賠償被害人、由告訴人
領回,再衡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相近,暨考量施用毒
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
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
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3973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
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行為時雖於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仍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被告竊
取之100元,業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100元;犯罪事實四
竊取之傳輸線2組均已由告訴人領回(見警3973號卷第2頁
反面被害人105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6375號卷第9頁告
訴人105年11月13日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上開
部分自不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告訴人雖稱犯罪事實
四遭竊之白色傳輸線1組沒有包裝外殼等語(見警6375號卷
第7頁),就此部分而言,以發還告訴人時與被告行為時之
財產狀態相較,仍有「有無包裝外殼」之落差,固難認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沒收該包裝外殼或諭知追徵該包裝
外殼之價額,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本院考量告訴人並未陳稱該白色傳輸線
有所損壞,僅謂欠缺包裝外殼無法再販售等語,而該等包裝
外殼價值低微,被告所犯該竊盜罪透過刑罰已可達成刑法之
目的,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包裝外殼,告訴人之損害應另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附此說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亦
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警1496號第1頁反面至第2頁),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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