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蔡長輝於民國105年8月2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道路近田寮47電桿處時,不慎連人
帶車跌入路旁排水溝,致己身受有雙側小腿及腳擦傷之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經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N000000號)、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頁、第17至
25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
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
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它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素行尚佳;參以被告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4毫克、駕駛過程並自摔受
傷、對道路交通安全影響非微等情節,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並表示健康狀況不佳(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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