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佩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佩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佩玉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張雅婷 」、「@傑」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末3碼354,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末3碼473,下稱B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婷」使用。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打電話給 蔡燕惠何宜信胡憶梅熊令愷林麗演 五人,並要求匯款,蔡燕惠等五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之時間、金額及詐欺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復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自己持有、使用之上開兩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得手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百分之4。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燕惠、林麗演、胡憶梅、熊令愷、何宜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款畫面、被告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要應徵兼職工作,我以為這個是正常的工作,等到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發現這是詐騙,我在應徵時就是想要工作賺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將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雅
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以外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被告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或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蔡燕惠、林麗演、胡憶梅、熊令愷及何宜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偵14652卷第5頁至第6頁、第50頁至第51頁,110偵14977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 玉山個 (集)字第1100107126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燕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款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08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492號函所附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之臨櫃現金提領之交易傳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0044號函所附被告之110年10月7日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之玉山銀行A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台新銀行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林麗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憶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熊令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入憑條、 何文揚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告訴人何宜信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 可佐 (見110偵1465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110偵14977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3頁、第75頁、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本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A帳戶及台新銀行B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前往提款之緣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於110年10月3日加入廣告中的LINE帳號,暱稱「張雅婷」就跟我說他們是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因為資金流動比較大,需要借銀行帳戶作提領的動作,就是幫他們把匯入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就可以依據提領金額抽取百分之4作為薪水,我才把玉山銀行和台新銀行帳戶拍攝給「張雅婷」,「張雅婷」就說會有另外一個專員跟我聯絡,我有把我的LINE帳號給「張雅婷」,後來過了幾天就有一位LINE帳號「@傑」跟我聯絡,對方就有跟我聯絡何時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然後要去提款等語(見110偵14652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50頁至第51頁,110偵14977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而依被告與LINE帳號「張雅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先傳送臉書在家工作之截圖予「張雅婷」,「張雅婷」旋即向被告表明此工作性質為兼職,並向被告表示其為虛擬貨幣之幣託交易所,需要收集帳戶綁定交易所,並告知被告的工作內容為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且表明不需被告寄出帳戶,而被告報酬則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而被告則依序詢問「張雅婷」如何得知交易金額、提領報酬及是否以面交方式交付提領金額等事項後,再依「張雅婷」指示拍攝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畫面與身分證畫面後傳送予「張雅婷」,有其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偵14977卷第103頁至第122頁),復觀之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起與「@傑」聯繫時,先與「@傑」確認「@傑」是否為「張雅婷」所介紹,後「@傑」即開始與被告確認工作時間,被告再度向「@傑」確認提領後傭金抽成,嗣「@傑」開始指示被告前往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提領款項復允諾被告可從中抽傭時,被告亦僅單純之應允,且並未多做進一步之詢問,此亦有該LINE對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偵14977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66頁)。則依被告與「張雅婷」及「@傑」之對話過程,被告自始自終均未對該2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提出質疑,反始終依「張雅婷」及「@傑」之指示,先後提供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及嗣後配合提款,可認被告實係為謀職,始提供A帳戶及B帳戶之帳號予「張雅婷」且配合「@傑」之指示提款,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承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而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實屬有疑。
⒊被告雖依「@傑」指示將匯入其本案A帳戶及B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傑」所指定之人,然被告目的亦僅在於從事兼職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難苛責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張雅婷」及「@傑」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張雅婷」所稱提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等詞為真,因而提供上開A帳戶及B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62、37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帳戶)1蔡燕惠110年10月7日11時33分許24萬元A帳戶2曹 劉金儀 (未報案)同日11時52分許16萬元B帳戶3胡憶梅同日12時30分許10萬元B帳戶4熊令愷同日12時49分許5萬元B帳戶5林麗演同日13時51分許22萬元B帳戶6何宜信同日14時10分許15萬元A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10月7日12時14分 許玉山 銀行竹北分行24萬元2同日12時57分 許台新 銀行竹北分行26萬元3同日13時1分許同上5萬元4同日14時16分許至18分許玉山銀行竹北分行5萬元5萬元5萬元5同日14時33分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1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