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陳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若借
款期限屆至,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再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5,06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本件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還款,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自94年2月4日起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1%,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尚有本金95,4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視為全部債務已經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還款,置之不理。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0,000元
,自94年1月26日起,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4.235%加碼8.75%計算為年息12.98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定繳款,尚有本金314,6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依第9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還款,置之不理。㈣被告另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
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原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本金29,28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而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其還款,置之不理。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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