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登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0號、第13858號、第13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登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金登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培 」之成年友
人所贈與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該筆記型電腦為 葉昶廷 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2街旁農地失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收受該APPLE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嗣於110年2月26日18時許,吳金登攜帶上開筆記型電腦至 鍾承恩 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電腦維修店,請其代為重灌作業系統,上開筆記型電腦經開機後即傳送定位訊息通知葉昶廷,葉昶廷因而據此尋獲上開筆記型電腦並報警到場處理,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業已發還葉昶廷具領),而查悉上情。
㈡又吳金登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單一犯意,於110年9月8日2時13分許、同日2時16分許、同日2時18分許、同日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與元培街口後,再步行至新竹市○○區○村路000號源鴻汽車保修廠,接續徒手竊取 蔡秉典 所有、放置在該汽車保修廠大門右側雜物堆之汽車電瓶7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將上開汽車電瓶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墊後駕車離去。嗣蔡秉典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吳金登再因缺錢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4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徒手竊取 劉柑妹 所有、掛在該處外牆上之熱水器1個(價值5,000元)得手,並將該熱水器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墊後駕車離去。嗣劉柑妹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柑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金登所犯收受贓物、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昶廷、蔡秉典、告訴人劉柑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下稱偵10930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6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下稱偵13858號卷】第5頁至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13860號卷【下稱偵13860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電腦維修店店長鍾承恩就被告攜帶上開失竊APPLE牌筆記型電腦到店維修、警方據報因而查獲被告之過程節證述明確(見偵10930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並有警員 鄭淯之 110年9月3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即被害人葉昶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員 梁家端 110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0年9月8日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110年9月8日現場照片5張、警員 張誌倫 110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1份、110年10月22日住家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110年10月22日現場照片3張(見偵10930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12頁、第13-1頁、偵13858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21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13860號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收受贓物、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間,至前開源鴻汽車保修廠,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蔡秉典所有、放置在該汽車保修廠大門右側雜物堆之汽車電瓶共7個,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該收受贓物、竊盜犯行
,各次行為時地有別,被害人亦有所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㈣被告①前於102、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另於100、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復於10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各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因此長期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即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收受贓物、竊盜等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使用,見被害
人蔡秉典所有之前揭電瓶或告訴人劉柑妹所有之熱水器無人看管,即下手竊取上開財物,其行為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又其明知其友「阿培」贈與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此亦助長贓物之流通,是被告於本案之各該行為並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其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前揭各該財物價值非鉅,其中APPLE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亦已發還被害人葉昶廷具領,此有被害人葉昶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10930號卷第13-1頁)在卷可稽,故其各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與妻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經查:
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分別竊得
被害人蔡秉典所有之汽車電瓶7個、告訴人劉柑妹所有之熱水器1個等物,該等財物當核屬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固然供稱:業已拿去回收變賣,電瓶換了1,000多元,電熱水器換了100、200元等語(見本院第99頁),然其變得之各該價款,顯未逾被害人蔡秉典、告訴人劉柑妹指訴之價額(見偵13858號卷第5頁背面、偵13860號卷第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以原物即汽車電瓶7個、熱水器1個認定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簡式審理程序中雖又供稱其有拿1,000元賠償被害人蔡秉典,告訴人劉柑妹向其表示不用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全部或一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物品倘經沒收或追徵後,被害人蔡秉典、告訴人劉柑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自不待言。
⒉另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其所得之被
害人葉昶廷失竊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當屬該次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APPLE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葉昶廷具領,此有被害人葉昶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10930號卷第13-1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1犯罪事實欄一、㈠吳金登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吳金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柒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吳金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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