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 俞錦輝 被告 楊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0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於通訊軟體LINE共同群組內之發言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岳峰足體養生館」前,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表淺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伊因此傷勢而不便工作,又擔心被告會再次至工作地點尋釁,心靈所受到之創傷至今難以平復,更有罹患憂鬱症之跡象,被告之傷害行為,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本件實為原告在共同群組上辱罵伊才引起,事發當日伊係偶然遇到原告,並因原告先出口辱罵,伊一時情緒才先出手,原告亦有還手而兩造互毆,原告的傷勢並不嚴重,實不因此影響到工作,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願為自己先出手之行為向原告道歉,但未能負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請求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其身體而造成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表淺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從而,被告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身體及健康均受損,致生活、行動不便,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在工作地點遭被告攻擊,生活在擔心害怕中、精神受有壓力,影響在同工作領域繼續工作之意願,暨其自述需扶養小孩、太太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感受不到被告道歉認錯之誠意等情;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因近二年大環境不佳而工作收入大幅減少,暨被告所自述先出手攻擊之動機;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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