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徒手拆解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上所配置零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困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9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所為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部分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 張農哲 具領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72號被告張建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隆昌門市外,見張農哲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置於該處自行車停車格,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之椅座1個、攜行袋3個、飲料置物袋1個、自行車帆布1組(共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農哲發覺上開自行車零件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農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農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5張、現場暨自行車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1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零件,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零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