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巫建昌 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建昌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3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莉莉 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欲找告訴人
洽談未果,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三度擅自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危害他人安寧,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就本案無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審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90號被告巫建昌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昌(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莉莉前為夫妻,竟基於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10月9日上午10時許、10月13日下午1時許,未經謝莉莉同意或允許,至謝莉莉擔任負責人之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私立建功文理短期補習班」,無故侵入上開補習班2樓及10樓辦公及教學使用處所。
二、案經謝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建昌之供述證明被告巫建昌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謝莉莉同意,擅自進入上開處所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之指訴證明上開補習班有聘請管理員負責門禁管制,被告未經告訴人及管理員同意,擅自侵入上開處所之事實。3證人 巫霈晴 具結證述證明上開補習班有聘請管理員負責門禁管制,被告未經告訴人及管理員同意,強行闖入上開處所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2年9月3日北市教四字第44639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佐證告訴人係上開補習班代表人,及該處所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3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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