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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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
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立法院方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將刑法第185條之3再為修正,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人即該當該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責,該條文遂成為俗稱「酒駕零容忍」之立法,可知我國舉國上下對於酒後駕車所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危險與侵害,皆深惡痛絕。
㈡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多令被告擔負一定條
件而予以緩起訴,以為警惕。法院判決如為緩刑之宣告,亦多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緩刑之宣告,以促被告改過自新,並維護公共安全。原判決雖稱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對被告仍負擔一定期間之不利益,並非無處罰效果等語。但事實上被告僅僅負擔「期間之不利益」,只要在期間內「不犯罪」,則緩刑幾無遭撤銷之可能,等同於實質上對被告未處刑罰。是以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督促被告反省、警惕、自新之強度,與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有雲泥之別,不可同日而語。故若無極端特殊之情形,實不宜驟令被告未擔負任何條件而宣告緩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
㈢又原判決雖指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被告既仍不能一併免除行政罰責,認為本件尚無對該緩刑宣告另附條件之必要等語。惟若認行政機關會對被告科以行政裁罰即能免予執行刑罰,則將導致多數初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將完全以行政裁罰來處罰,實質上勢必違背行政罰法上「先刑罰後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架空刑法關於酒後駕車之刑罰規定。原判決理由並未就被告之年齡、品行、職業、家庭情形、身心狀況、犯罪原因、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量刑事項,如盤點存貨一般細為斟酌並詳加查證,敘明本件被告屬於何種極端特殊之情況,僅以「無前科」、「有行政罰」而遽為緩刑未附條件之諭知,已嚴重違背立法者歷年來一再修正本條文以達成「酒駕零容忍」之立法目的,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為緩刑宣告然未併附加緩刑條件
,嚴重違背立法者欲達成「酒駕零容忍」之立法目的,且難收矯治之效,更有架空刑法關於酒後駕車之刑罰規定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載稱:「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惟緩刑乃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而宣告一定之緩刑期間,倘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以,對於被告而言,實質上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綜上,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處分亦同此情形),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雖然目前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裁處罰鍰,此部分是否妥適固值商榷,本院尚難置喙。然而,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尚未修正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事實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於本案確定後,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既仍不能一併免除行政罰責,本院認為本件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尚無對該緩刑宣告另附條件之必要」。
㈢可知,原審業於判決中明白而詳細交待何以不併為宣告緩刑
條件之理由,所為之量刑,顯係經審慎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且被告既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負擔緩刑期間之不利益,難謂有違立法者所欲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或有架空刑法關於酒後駕車之刑罰規定,上訴理由之指摘,容有誤會。況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況既屬緩刑之宣告,自必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無再犯他罪或無違反法定條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猶如留校查看,以觀後效,於緩刑期間內,被告仍時時刻刻受有刑罰執行之督促與壓力,對被告而言亦屬一種無形中促進其改過遷善而達特別預防與刑罰教化目的之動力與方式,且以此長達
2年之緩刑期間更能逐漸激起被告自發性的警惕、提醒自我與謹守法規範之作用,而不再假以外在刻意施加之刑罰,亦較不會肇致部分受刑人因受刑罰執行而對國家、社會或執法者產生之怨恨、不滿等不良負面情緒,與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流弊相比,讓惡性非重又有悔改可能性之人留在社會上接受更生與教化,未必不能達到更經濟、效益更大之成果。由此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自未能僅以原審宣告緩刑未附加其他條件即認有違誤或失出之處。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被告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目前我是跟父親一起居住,居住的房屋是父親所有,父親已經退休,之前我是在臺大蘭園工作,因為朋友都回來種田,所以我在一年前開始向別人承租農地耕作,種植水稻、牛蕃茄及食用型南瓜,開始從事農作至今都沒有什麼收入,因為遇到颱風的關係,目前是依賴之前工作的存款過生活,因為家族的人都是從事農作,所以我還是會繼續從事農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原審綜合本案種種情節,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同時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其所為之決定自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2時39分許」等語。
二、核被告江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詳後附參考法條)。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惟緩刑乃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而宣告一定之緩刑期間,倘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以,對於被告而言,實質上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綜上,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處分亦同此情形),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雖然目前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裁處罰鍰,此部分是否妥適固值商榷,本院尚難置喙。然而,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尚未修正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事實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於本案確定後,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既仍不能一併免除行政罰責,本院認為本件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尚無對該緩刑宣告另附條件之必要,附帶一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被告江俊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號││居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俊興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1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某大榕樹下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農地裡工作。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江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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