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運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5、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運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童運嘉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陳碩修 (目前通緝中,所為犯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2日7時20分29秒、7時45分22秒許,由 曾嘉昆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碩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雙方約定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旁之7-11超商附近,由曾嘉昆向陳碩修購賣毒品海洛因。嗣陳碩修於上揭7時45分22秒之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即駕車搭載童運嘉至秀水高工旁7-11超商進行交易,童運嘉遂依陳碩修之指示,持陳碩修交付之海洛因1包(重約0.4公克)下車轉交予曾嘉昆,並向曾嘉昆收取販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雙方完成交易後,童運嘉上車將所收款項交給陳碩修,旋由陳碩修載送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嘉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童運嘉分別於警詢(彰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依法告知權利,並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童運嘉,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童運嘉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渠等陳述之意思自由,故被告童運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陳碩修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嘉昆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童運嘉前揭自白,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對共同被告陳碩修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卷第20至23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光碟所譯成文書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童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再參以被告童運嘉於103年7月14日警詢係供承「(警問:你稱沒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使用,但警方依據陳碩修於103年6月13日19時42分在本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指稱他於103年4月12日07時45分與曾嘉昆第2次通話結束後,約5至10分鐘,叫你運送海洛因0.4公克(價值2000元)至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7-11超商旁交易毒品,對此你如何解釋?答:)實在,我替陳碩修將海洛因0.4公克與曾嘉昆交易後,再將交易所得之2000元交給陳碩修。..103年4月12日7時20分29秒、7時45分22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是陳碩修跟曾嘉昆的通話,是曾嘉昆要向陳碩修購買2000元海洛因毒品,該2通聯譯文有交易完成,曾嘉昆購買0.4公克海洛因毒品2000元,我將0.4公克海洛因毒品交給曾嘉昆後,曾嘉昆拿2000元給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碩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稱「103年4月12日7時20分、7時4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我跟 阿昆 的通話,..本次交易有完成,購買0.4公克海洛因新臺幣2000元,在第2通通話結束後約5-10分鐘,我叫童運嘉幫我運送海洛因毒品○○○鄉○○路秀水高工前7-11超商旁交易毒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溪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檢察官問:對於證人曾嘉昆於本署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2日上午7、8點,在秀水高工旁7-11超商外面,你跟朋友一起開車過來,他要向你購買海洛因,你在車上,由你朋友下車交給他一包海洛因,曾嘉昆拿2000元給你朋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你朋友上車,你們開車離開,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交海洛因的人是地瓜即童運嘉,我開車載童運嘉一起過去,我在車上,我叫童運嘉下去幫我交付海洛因給曾嘉昆並收錢,上車後童運嘉有將收到的錢交給我,童運嘉知道那個是海洛因。(檢察官問:你為何要跟童運嘉一起過去?答:)因為童運嘉都跟我在一起,他的生活費都是我負責,我到那他就跟我到那,童運嘉及其女友都跟著我,晚上各自回自己住處睡,白天幾乎都在一起(103年度偵字7421號卷第1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6425號卷第46頁反面)」等語,暨證人曾嘉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103年4月12日7時20分29秒、7時45分22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我跟 阿修 的對話,本次有完成交易,這次是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金額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交易地點在秀工的7-1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103年4月12日7時20分29秒、7時45分22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當天我跟陳碩修聯絡後,拿海洛因毒品來與我交易的人不是陳碩修本人,是綽號地瓜。當天交易毒品地點在彰化縣彰水路秀水高工前那間7-11便利超商外面交易。經指認照片編號9是綽號地瓜(本院按即被告童運嘉之照片、同上警卷第4頁反面)。..(檢察官問:提示103年4月12日上午7時20分29秒、7時45分22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察譯文、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答:)是我跟陳碩修的通話內容,我要向他買海洛因,因為譯文他問我什麼種的,我說你請的那個,因為他之前請我吃海洛因,所以這次我是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最後一通講完隔約半小時,在彰化縣秀水高工旁的7-11超商外面交易,陳碩修跟朋友一起開車過來,陳碩修在車上,陳碩修朋友下車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拿2000元給他朋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認識他朋友,該人是年約20幾歲男子,交易完畢,陳碩修朋友就上車離開,我也離開(103年度偵字6425號卷第24頁反面)。..上揭103年4月12日7時45分22秒通話後約隔半小時,再交付海洛因給我之陳碩修友人,就是地瓜即今日在庭的被告童運嘉,..103年4月12日該天,我是跟陳碩修買海洛因,..只是該日由地瓜交付海洛因給我,那天陳碩修跟地瓜一起開車過來,我不知道誰開車,地瓜下車交付海洛因一包給我,我交2000元給他,..是地瓜下車跟我交易,不是陳碩修,地瓜是單純交付海洛因一包給我,我付2000元給地瓜,..我信任地瓜,我不怕地瓜把錢吞掉,..且事後陳碩修也沒有打給我說他沒有收到錢(103年度偵字742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所示內容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童運嘉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雖關於交易時間,究係發生在103年4月12日07時45分後約5至10分鐘?抑或上揭通話後約30分鐘?被告童運嘉與共同被告陳碩修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與證人曾嘉昆所述,有所出入。惟鑑於證人曾嘉昆只向被告童運嘉與共同被告陳碩修購毒一次,記憶較清楚,所述較真實,且檢察官亦認雙方交易時間,係上揭通話後約30分鐘,嗣被告童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承認通話後約30分鐘完成交易,故應以103年4月12日07時45分通話後約30分鐘,為雙方交易時間,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童運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案被告童運嘉依共同被告陳碩修指示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曾昆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則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同旨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茲共同被告陳碩修於警詢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販賣迄被查獲止,獲利約賺10萬元(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正面、第18頁反面)」等情,衡以共同被告陳碩修與購毒者曾嘉昆非至親,顯無屢屢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共同被告陳碩修指示被告童運嘉所為本件有償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結果已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童運嘉本次所為,雖係受共同被告陳碩修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然其上開所為,既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況被告童運嘉於本院供承「與共同被告陳碩修在一起時,生活費是由共同被告陳碩修負責(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碩修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因為童運嘉都跟我在一起,他的生活費都是我負責,我到那他就跟我到那(103年偵字7421號卷第15頁反面;103年偵字6425號卷第46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準此,共同被告陳碩修係被告童運嘉生活費提供者,彼此關係密切,被告童運嘉對於共同被告陳碩修將毒品交付他人並收取現金之行為,係在販賣毒品營利,以供二人生活費來源,當知之甚詳,乃被告童運嘉卻仍參與共同被告陳碩修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自有與共同被告陳碩修共同營利之意圖,雖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事後係全數交予共同被告陳碩修,被告童運嘉並未分得款項,此據被告童運嘉於警詢 陳明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卷第1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陳碩修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103年偵字7421號卷第15頁反面;103年偵字6425號卷第46頁反面),互核一致,然此僅係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被告童運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童運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童運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童運嘉與共同被告陳碩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曾自白過,即應依該條減輕其刑(同旨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茲被告童運嘉除於103年7月14日警詢自白上揭犯罪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否認共同販賣之情,檢察官遂認被告童運嘉否認犯行並無自白之情,亦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童運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僅查獲1次,且係受共同被告陳碩修指示所為,販賣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茲被告童運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再依第60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童運嘉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運嘉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量僅0.4公克價值2000元,其係依共同被告陳碩修指示始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基於次要地位之情形;被告童運嘉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僅有祖父母、之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童運嘉及共同被告陳碩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惟已全數交予共同被告陳碩修,被告童運嘉並未分得款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對被告童運嘉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所搭配行動電話,雖係共同被告陳碩修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惟共同被告陳碩修於警詢稱「0000000000門號是103年1月開始由我使用,是我老婆 吳羽婕 申請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反面),且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亦顯示0000000000門號確係吳羽婕所申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7頁正面),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行動電話,係被告童運嘉或共同被告陳碩修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通聯時間及內容│├───┼──────────────────────┤│1│A:0000000000陳碩修│││B:0000000000曾嘉昆│││103年4月12日07時20分29秒B打給A│││B:有在忙嗎?│││A:沒有、怎樣。│││B:我麻煩你,你人在那?│││A:我一樣在這。│││B:不然,一人走一半,到後埔你知道嗎?│││A:我不知道,要作什麼?│││B:我要跟你拿那個。│││A:好,你來。│││B:我沒辦法過這麼遠,我現在在線西,不然浦路│││崙7-11相等好嗎?│││A:埔鹽7-11。│││B: 埔崙 。│││A:在那?│││B:不然秀工啦。│││A:秀工7-11跑這麼遠,你要借多少錢?│││B:15分鐘、兩千元。│││A:什麼種的?│││B:你請我那個。│││A:喔、好。│││B:用比較讚的喔。│││A:你用給你都讚的。│││B:喔、好、15分鐘到。│├───┼──────────────────────┤│2│A:0000000000陳碩修│││B:0000000000曾嘉昆│││103年4月12日07時45分22秒B打給A│││B:到那了?│││A:有人過去了,早就過去了,秀工。│││B:對,秀工7-11。│││A:對,你在那等一下。│││B:好。│││以上見溪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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