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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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許綉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絹
陳素婉 被告① 謝達
②謝 林中 ③許 謝絨 ④ 張戊源 ⑤ 張文欽 ⑥張 文騰 ⑦ 張寳環 ⑧ 謝文東 ⑨謝 鄭春梅 ⑩ 謝正雄 ⑪ 謝秋露 ⑫ 謝秋金 ⑬ 謝淑惠 ⑭ 謝靜怡 ⑮ 謝文烈 ⑯ 謝文玉 ⑰ 謝文川 ⑱ 謝娥 ⑲ 張四春 ⑳ 張哲賓 ㉑ 張鈴 宜㉒ 張玲菊 ㉓ 謝審 ㉔ 蔡謝 欵㉕ 謝莊桂 ㉖ 謝榮興 ㉗ 謝連進 ㉘ 林介台 ㉙ 林嘉宏 ㉚ 林佳成 ㉛ 謝月鳳 ㉜ 謝立 ㉝ 謝筆 ㉞ 謝杉 ㉟ 陳漢庭 ㊱ 陳世旭 ㊲ 陳麗華 ㊳ 陳佳蓉 ㊴ 謝木枝 ㊵ 謝章吉 ㊶ 謝章壽 ㊷ 謝太平 ㊸ 謝不治 ( 謝深彬 之承受訴訟人)㊹謝 居萬 ㊺ 謝清 義㊻ 蔡清發 ㊼ 謝章鎮 ㊽ 謝新銓 ㊾ 謝敏 上一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炳列
謝志裕 被告㊿ 謝棟洋
王柑 謝志揚 謝章湖 謝文柄 (RichardHsieh)謝 淑鶴 (GraceLee) 謝淑珍 (JeanSai) 謝桂玲 (LindaHsiehIndusfriasHsiehCR.SA)受告知人 何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①謝達、② 謝林中 、③ 許謝 絨、④張戊源、⑤張文欽、⑥ 張文騰 、⑦張寳環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 謝粮 於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 許謝絨 、④張戊源、⑤張文欽、⑥張文騰、⑦張寳環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 謝頂 於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⑧謝文東、⑨謝鄭春梅、⑩謝正雄、⑪謝秋露、⑫謝秋金、⑬謝淑惠、⑭謝靜怡、⑮謝文烈、⑯謝文玉、⑰謝文川、⑱謝娥、⑲張四春、⑳張哲賓、㉑ 張鈴宜 、㉒張玲菊、㉓謝審、㉔ 蔡謝欵 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 謝常 於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85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㉕謝莊桂、㉖謝榮興、㉗謝連進、㉘林介台、㉙林嘉宏、㉚林佳成、㉛謝月鳳、㉜謝立、㉝謝筆、㉞謝杉、㉟陳漢庭、㊱陳世旭、㊲陳麗華、㊳陳佳蓉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 謝火成 於第一項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㊸謝不治應就被繼承人謝深彬於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土地應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5月4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一)所示編號C、C1、C2、C3、C4、C
5、C6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原告及被告㊾謝敏、王柑,應分別補償原共有人謝粮、謝頂、謝常、謝火成、謝深彬之繼承人(即被告①謝達等7人、⑧謝文東等17人、㉕謝莊桂等14人及㊸謝不治)及被告謝文柄、㊴謝木枝、㊵謝章吉、㊶謝章壽、㊷謝太平、㊹ 謝居萬 、㊺謝 清義 、㊻蔡清發、㊼謝章鎮、㊽謝新銓、㊿謝棟洋、謝志揚、謝章湖、 謝淑鶴 、謝淑珍、謝桂玲如附表四受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㊾謝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深彬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4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㊸謝不治,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4頁),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謝深彬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㊸謝不治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103年6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㈠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許謝絨、④張戊源、⑤張文欽、⑥張文騰、⑦張寳環(下稱被告①謝達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粮於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①謝達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頂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⑧謝文東、⑨謝鄭春梅、⑩謝正雄、⑪謝秋露、⑫謝秋金、⑬謝淑惠、⑭謝靜怡、⑮謝文烈、⑯謝文玉、⑰謝文川、⑱謝娥、⑲張四春、⑳張哲賓、㉑張鈴宜、㉒張玲菊、㉓謝審、㉔蔡謝欵(下稱被告⑧謝文東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 謝常於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85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㉕謝莊桂、㉖謝榮興、㉗謝連進、㉘林介台、㉙林嘉宏、㉚林佳成、㉛謝月鳳、㉜謝立、㉝謝筆、㉞謝杉、㉟陳漢庭、㊱陳世旭、㊲陳麗華、㊳陳佳蓉(下稱被告㉕謝莊桂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火成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嗣於104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①謝達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粮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①謝達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頂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⑧謝文東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常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185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㉕謝莊桂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謝火成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㊸謝不治應就被繼承人謝深彬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4年5月4日彰土測字第12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C部分面積68.0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部分)、C6部分面積15.1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6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C1部分面積186.39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1部分)、C4部分面積286.6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4部分),分歸被告㊾謝敏單獨所有;編號C2部分面積426.3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2部分),分歸原告許綉英單獨所有;C3部分面積
245.6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3部分),分歸被告㊼謝章鎮、㊽謝新銓共有,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繼續保持共有;C5部分面積43.6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5部分),分歸被告王柑單獨所有。兩造並應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度威估字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之估價結果互為補償。㈦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仍無法全部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
㈡其中謝粮、謝頂、謝常、謝火成、謝深彬等人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
㈢系爭土地東鄰同段1002地號土地、南鄰同段1036地號土地、
西鄰同段1009地號土地(該土地已大部分作道路為公眾通行使用)、北鄰寬約4米之彰南路二段385巷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南路二段,土地上有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7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所示訴外人 吳政龍 所有編號k經所有權登記之部分鐵皮屋、部分鋼筋混凝三樓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應予保留),被告㊾謝敏使用之土造平房。又被告㊾謝敏、王柑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
㈣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中被繼承人謝粮、謝頂、被告 謝文炳
、㊴謝木枝、㊵謝章吉、㊶謝章壽、㊷謝太平、㉞ 謝彬 、㊹謝居萬、㊺ 謝清義 、㊻ 謝清發 、㊿謝棟洋、謝志揚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渠等可受配土地面積皆不足20平方公尺;被繼承人謝常、謝火成之應有部分,被告謝章湖之應有部分,被告謝淑鶴、謝淑珍、謝桂玲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可受配面積依序亦僅分別為54.45平方公尺、20.61平方公尺及58.87平方公尺;以上,皆不足受配足堪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原告擬不分配其等土地而以價金補償之;且共有人即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許謝絨、被繼承人 謝李綢 、⑫謝秋金、⑮謝文烈、⑰謝文川、⑳張哲賓、㉑張鈴宜、㉒張玲菊、㊺謝清義、㊻蔡清發等人皆表示不欲分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此有其等提出之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8頁)。又被告王柑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36地號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聯絡公路;被告㊼謝章鎮、㊽謝新銓希望維持共有,並受配與同段1009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且分配所得之土地地形應方正;被告㊾謝敏則希望受配可超過其應有部分相當之土地面積,不可減少;原告之子吳政龍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經保存登記建物(有增建部分),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興築,共有人自應容任其繼續使用該建物,吳政龍既為原告之子,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分配於原告最為適當,復系爭附圖二所示編號L部分為原告所有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然其面積僅183.56平方公尺,不足分配於被告㊾謝敏或㊼謝章鎮及㊽謝新銓,與其等3人溝通後,分配取得位置如原告提出方案所示;故原告主張本件宜採如系爭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㈤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柑:
1.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2.系爭土地旁同段103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目前種植水稻,因同段1036土地為袋地、沒有對外通行道路,故伊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能留3米道路通行,倘其持份不足,可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份。
㈡被告㊾謝敏:
1.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不爭執。
2.同意分割。
3.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4.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的請求。
5.請求依今日庭呈分割方案圖予以分割,但尚未送地政機關繪圖。
6.關於那口井是伊私人所開鑿,如果被告㊼謝章鎮認為是公所補助所挖鑿的,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㊼謝章鎮、㊽謝新銓:
1.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不爭執。
2.同意分割。
3.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4.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的請求。
5.依據附近居民表示,被告㊾謝敏所有的那口井是之前跟鄉公所補助所挖鑿的,經其等2人查證的結果,事實也是如此,此部分本院可以再調查加以認定。關於那口井的分配位置,並不影響本案的分割位置圖。
㈣被告謝章湖:
1.被告同意分割。
2.不同意依原告提出系爭一分割方案分割。依原告提出方案,係就被告公同共有58.87平方公尺土地中之55.04平方公尺以金錢補償被告,另3.83平方公尺為道路負擔。就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被告已不分配土地,再也無機會使用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然被告確仍應負擔道路持分,並不公允,且仍舊需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精神及目的不符。請求本件道路用地應由實際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㊼謝章鎮、㊽謝新銓、㊾告謝敏及王柑負擔,俾使未能分配土地之共有脫離共有關係,並使土地權屬單純化。㈤被告謝志揚:
1.系爭土地鑑價應以分割後之市價行情作補償。
2.系爭土地上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於興建時並未知會過伊,並無如原告所稱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興建乙情。
3.伊建議系爭土地分割,應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案件併案,以建地易建地方式分割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或改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作為共有土地總體規劃,不但可獲政府機關補助,也能省下訴訟費用。
4.本件伊需分擔道路用地,且分割後又無法分配到土地,完全漠視且侵犯共有人權利。建議本件應先公開徵求公同共有人意願,有意繼續擴大且持有系爭土地者,應先行辦理洽購合併事宜,再由併購者自行協商分割事宜,以保障每位土地持有人權利。
5.闢設3公尺道路給被告王柑作為農耕機械通行乙節,已嚴重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建議讓其他持分未達20平方公尺土地,而同意價金補償之共有人,應按原持分面積作補償,俟完成分割後,獲配土地者再自行協調增設巷道,以符公平正義。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何淑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粮業於47年1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繼承人為被告①謝達等7人;原共有人謝頂(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謝粮之子,業於 日治昭 和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①謝達等7人;原共有人謝常(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謝李綢分別業於43年8月11日及10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⑧謝文東等17人;原共有人謝火成業於64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㉕謝莊桂等14人;原共有人謝深彬業於104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㊸謝不治,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東鄰同段1002地號土地、南鄰同段1036地號土地、西鄰同段1009地號土地、北鄰寬約4米之彰南路二段385巷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南路二段,土地上有如系爭附圖二所示吳政龍使用之編號k部分鐵皮屋、部分鋼筋混凝土之三樓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兩口井及鐵皮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系爭附圖二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附圖一方案,分割線大致筆直,分得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一致,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依系爭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系爭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原告及被告㊾謝敏、王柑,應補償原共有人謝粮、謝頂、謝常、謝火成、謝深彬之繼承人即被告①謝達等7人、⑧謝文東等17人、㉕謝莊桂等14人、㊸謝不治及被告謝文柄、㊴謝木枝、㊵謝章吉、㊶謝章壽、㊷謝太平、㊹謝居萬、㊺謝清義、㊻蔡清發、㊼謝章鎮、㊽謝新銓、㊿謝棟洋、謝志揚、謝章湖、謝淑鶴、謝淑珍、謝桂玲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訴外人 謝慶花 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何
淑香,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訴外人謝慶花之繼承人謝章湖、謝淑鶴、謝淑珍、謝桂玲分割所得之部分。又被告謝章湖、謝淑鶴、謝淑珍、謝桂玲等4人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其抵押權人何淑香,就上開補償金額,則有權利質權。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如向謝章湖、謝淑鶴、謝淑珍、謝桂玲或何淑香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否則其清償對不同意之他方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核屬公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鄉○縣○段○○○○○號│建│1,271.77│└──┴──────────────┴──┴─────┘┌──────────────────────────────────┐│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謝粮(歿)│40/4,320│40/4,320│├──┼───────┼──────────────┼────────┤│2│謝頂(歿)│15/4,320│15/4,320│├──┼───────┼──────────────┼────────┤│3│謝常(歿)│185/4,320│185/4,320│├──┼───────┼──────────────┼────────┤│4│謝火成(歿)│70/4,320│70/4,320│├──┼───────┼──────────────┼────────┤│5│謝文炳│5/4,320│5/4,320│├──┼───────┼──────────────┼────────┤│6│㊴謝木枝│6/4,320│6/4,320│├──┼───────┼──────────────┼────────┤│7│㊵謝章吉│6/4,320│6/4,320│├──┼───────┼──────────────┼────────┤│8│㊶謝章壽│6/4,320│6/4,320│├──┼───────┼──────────────┼────────┤│9│㊷謝太平│6/4,320│6/4,320│├──┼───────┼──────────────┼────────┤│10│謝深彬(歿)│6/4,320│6/4,320│├──┼───────┼──────────────┼────────┤│11│㊹謝居萬│4/4,320│4/4,320│├──┼───────┼──────────────┼────────┤│12│㊺謝清義│4/4,320│4/4,320│├──┼───────┼──────────────┼────────┤│13│㊻蔡清發│4/4,320│4/4,320│├──┼───────┼──────────────┼────────┤│14│㊼謝章鎮│53/432│53/432│├──┼───────┼──────────────┼────────┤│15│㊽謝新銓│56/432│56/432│├──┼───────┼──────────────┼────────┤│16│㊾謝敏│20,449/56,160│20,449/56,160│├──┼───────┼──────────────┼────────┤│17│許綉英│960/4,320│960/4,320│├──┼───────┼──────────────┼────────┤│18│㊿謝棟洋│1/72│1/72│├──┼───────┼──────────────┼────────┤│19│王柑│1/72│1/72│├──┼───────┼──────────────┼────────┤│20│謝志揚│2/432│2/432│├──┼───────┼──────────────┼────────┤│21│謝章湖、謝│200/4,320│200/4,320│││淑鶴、謝淑珍│││││、謝桂玲等4│││││ 人公同 有│││└──┴───────┴──────────────┴────────┘┌────────────────────────────────────┐│附三│├────────────────────────────────────┤│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備註欄│├──┼────────┼───────────┼─────┼──────┤│1│全體共有人維持共│C│68.03│1.此部分為道│││有│││路。││││││2.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2│被告㊾謝敏│C1│186.39│無│├──┼────────┼───────────┼─────┤││3│原告許綉英│C2│426.30││├──┼────────┼───────────┼─────┤││4│被告㊼謝章鎮、㊽│C3│245.64││││謝新銓││││├──┼────────┼───────────┼─────┤││5│被告㊾謝敏│C4│283.63││├──┼────────┼───────────┼─────┤││6│被告王柑│C5│43.68││├──┼────────┼───────────┼─────┼──────┤│7│全體共有人維持共│C6│15.10│1.此部分為道│││有│││路。││││││2.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表四││├───────────────────────────┼──────────────┤│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編│當事人姓名│相互補償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原共有人謝粮(歿)之繼承人即│應受補償207,457元。│被告㊾ 謝敏應 補償9,271元;原│││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許謝││告許綉英應補償174,169元;被│││絨、④張戊源、⑤張文欽、⑥張││告王柑應補償24,017元給被繼│││文騰、⑦張寳環等7人││承人謝粮。│├─┼──────────────┼──────────┼──────────────┤│2│原共有人謝頂(歿)之繼承人即│應受補償77,796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3,477元;原│││被告①謝達、②謝林中、③許謝││告許綉英應補償65,313元;被告│││絨、④張戊源、⑤張文欽、⑥張││王柑應補償9,006元給被繼承│││文騰、⑦張寳環等7人││人謝頂。│├─┼──────────────┼──────────┼──────────────┤│3│原共有人謝常(歿)之繼承人即│應受補償959,487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42,878元;│││被告⑧謝文東、⑨謝鄭春梅、⑩││原告許綉英應補償805,529元;│││謝正雄、⑪謝秋露、⑫謝秋金、││被告王柑應補償111,080元給│││⑬謝淑惠、⑭謝靜怡、⑮謝文烈││被繼承人謝常。│││、⑯謝文玉、⑰謝文川、⑱謝娥│││││、⑲張四春、⑳張哲賓、㉑張鈴│││││宜、㉒張玲菊、㉓謝審、㉔蔡謝│││││欵等17人│││├─┼──────────────┼──────────┼──────────────┤│4│原共有人謝火成(歿)之繼承人│應受補償363,049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6,224元;│││即被告㉕謝莊桂、㉖謝榮興、㉗││原告許綉英應補償304,795元;│││謝連進、㉘林介台、㉙林嘉宏、││被告王柑應補償42,030元給被│││㉚林佳成、㉛謝月鳳、㉜謝立、││繼承人謝火成。│││㉝謝筆、㉞謝杉、㉟陳漢庭、㊱│││││陳世旭、㊲陳麗華、㊳陳佳蓉等│││││14人│││├─┼──────────────┼──────────┼──────────────┤│5│被告謝文柄│應受補償25,932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159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1,771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002元給被告謝│││││文柄。│├─┼──────────────┼──────────┼──────────────┤│6│被告㊴謝木枝│應受補償31,119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390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6,126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603元給被告㊴│││││謝木枝。│├─┼──────────────┼──────────┼──────────────┤│7│被告㊵謝章吉│應受補償31,119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390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6,126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603元給被告㊵│││││謝章吉。││││││├─┼──────────────┼──────────┼──────────────┤│8│被告㊶謝章壽│應受補償31,119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391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6,125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603元給被告㊶│││││謝章壽。││││││├─┼──────────────┼──────────┼──────────────┤│9│被告㊷謝太平│應受補償31,119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391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6,125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603元給被告㊷│││││謝太平。│├─┼──────────────┼──────────┼──────────────┤│10│原共有人謝深彬(歿)之繼承人│應受補償31,119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391元;原│││即被告㊸謝不治││告許綉英應補償26,125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603元給被繼承│││││人謝深彬。│├─┼──────────────┼──────────┼──────────────┤│11│被告㊹謝居萬│應受補償20,746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927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17,417元;被告│││││王柑應補償2,402元給被告㊹謝│││││居萬。│├─┼──────────────┼──────────┼──────────────┤│12│被告㊺謝清義│應受補償20,746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927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17,417元;被告│││││王柑應補償2,402元給被告㊺謝│││││清義。│├─┼──────────────┼──────────┼──────────────┤│13│被告㊻謝清發│應受補償20,746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927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17,417元;被告王│││││柑應補償2,402元給被告㊻謝清│││││發。│├─┼──────────────┼──────────┼──────────────┤│14│被告㊼謝章鎮│應受補償454,394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20,306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381,481元;被│││││告王柑應補償52,607元給被告│││││㊼謝章鎮。│├─┼──────────────┼──────────┼──────────────┤│15│被告㊽謝新銓│應受補償480,114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21,456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403,057元;被│││││告王柑應補償55,583元給被告│││││㊽謝新銓。│├─┼──────────────┼──────────┼──────────────┤│16│被告㊿謝棟洋│應受補償311,185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3,907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61,253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6,025元給被告│││││㊿謝棟洋。│├─┼──────────────┼──────────┼──────────────┤│17│被告謝志揚│應受補償103,728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4,636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87,084元;被告│││││王柑應補償12,008元給被告│││││謝志揚。│├─┼──────────────┼──────────┼──────────────┤│18│被告謝章湖│應受補償259,321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1,589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17,711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0,021元給被告│││││謝章湖。│├─┼──────────────┼──────────┼──────────────┤│19│被告謝淑鶴│應受補償259,321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1,589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17,711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0,021元給被告│││││謝淑鶴。│├─┼──────────────┼──────────┼──────────────┤│20│被告謝淑珍│應受補償259,321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1,589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17,711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0,021元給被告│││││謝淑珍。││││││├─┼──────────────┼──────────┼──────────────┤│21│被告謝桂玲│應受補償259,320元。│被告㊾謝敏應補償11,589元;原│││││告許綉英應補償217,710元;被│││││告王柑應補償30,021元給被告│││││謝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