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黃O洲
黃O璋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黃O珍
黃O娟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O昇被告黃O烈
黃O櫻黃OO瑞黃O茂黃O昌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芸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旨略以(詳細內容均參照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及附件所載):
(一)原告父親黃O源(民國86年6月28日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旺(98年1月21日死亡)及訴外人黃O祥,於54年5月11日在伯父、母舅、親戚見證下,就祖傳土地訂立鬮分約書(下稱系爭鬮分約書),約定:1.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承租耕作權)由黃O源【大房】取得。2.同段915號土地由黃O源取得3分0厘3毫2絲;黃O祥【三房】取得7分0厘3毫3絲。3.同段914號土地由黃O源取得1分8厘9毫9絲;黃O旺【二房】取得7分0厘4毫2絲及墓地1厘。嗣黃O源、黃O旺、黃O祥並依系爭鬮分約書約定,分管使用上開土地如實測圖迄今。
(二)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嗣經地籍圖重測改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約書約定,黃O旺應無償移轉系爭土地其中1分8厘9毫9絲,即184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黃O源,惟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未辦理移轉,嗣黃O旺於98年1月21日死亡,該系爭土地由被告於100年1月11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復於
103年11月25日辦理判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又黃O源於86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於88年8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並承諾系爭鬮分約書所生之權利得喪變更,概歸原告取得承受。系爭鬮分約書真正,且成立、生效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1.系爭鬮分約書係由訴外人即族親廖O古(按稱兩造祖父黃O鳳舅舅,曾留學日本,已歿)以軟式信紙撰擬複寫3份,並經伯父黃O石、母舅廖O乾、廖O炎及親戚廖O棠見證【立會人】後,由立書人黃O源【長房】、黃O旺【次房】、黃O祥【三房】各執乙份為憑。其中黃O源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執有乙份由原告黃O洲保管、黃O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執有乙份由被告黃O昇保管、黃O祥執有乙份現由黃O祥保管。上開鬮分約書經鈞院傳訊黃O洲、黃O昇、黃O祥攜同鬮分約書正本到庭勘驗結果:「經核對與卷附鬮分約書影本內容相符,該鬮分約書正本是以24行紙對折,各為12行之薄紙複寫,前面1到3張複寫的字跡同一色澤,相較於黃O昇所提出的為淡,4到8張複寫的字跡為同一個色澤,也較黃O昇所提出的為淡,其內無用印字跡也是同一人筆跡,3份鬮分約書第一頁第7行第5個字「抽」均有加粗重繪痕跡,第三頁(即第二張正面)最後一行均有紅色筆圖塗「斤」改為「尺」之字跡,3份紙張材質均相同,均是同一時間所製作」。
2.依證人黃O昇 於鈞院 10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及黃O昇、黃O娟、黃O珍於100年2月21日出具不動產交還請求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訴外人黃O祥,供履行鬮分約書約定,另有黃O昇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證、黃O娟、黃O珍同上期日陳證可憑。再被告黃O昇、黃O娟、黃O珍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鬮分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訴外人黃O祥與原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亦審認系爭鬮分約書為真正。
3.依證人黃O祥、原告黃O洲於同言詞辯論期日(鈞院10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為憑。並有黃O洲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訴外人黃O祥與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證可參。
(三)原告父親黃O源、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旺及訴外人黃O祥,依鬮分約書約定請人測量後繪製實測圖,並依實測圖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證據:
1.實測圖係訴外人賴O地(時任農田水利會,已歿)及其兒子(時任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依鬮分約書約定測量後繪製,並非原告黃O洲無中生有;另有證人黃O祥於鈞院10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為憑。
2.依證人黃O洲同上期日證言,及訴外人黃O祥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載。
3.黃O源、黃O旺、黃O祥依鬮分約書約定,並實測圖位置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有原告庭呈之內政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81年、83年、85年空照圖,及原告104年11月23日陳報狀提出之空照圖與地籍圖套繪略圖可稽,並有原告104年12月2日陳報暨聲請狀檢附之現場照片18張可憑。
4.原告父親黃O源依鬮分約書約定並實測圖分管使用部分,即上開實測圖中間綠框部分, 嗣委託 被告黃OO瑞耕種,黃OO瑞並給付每年二期稻穀換算之租金予原告,迄103年6、
7月第一期稻作收獲止,並依被告104年7月17日答辯(三)狀、104年9月29日答辯(四)狀,均足證明被告不否認分管之事實。
5.本件系爭鬮分約書係廖O古書寫,經黃O石、廖O乾、廖O炎、廖O棠等族親長輩見證後,由立約人黃O源、黃O旺、黃O祥3人各執乙份為憑。又立約後並請 賴金地 依鬮分約書約定繪製實測圖,黃O源、黃O旺、黃O祥並依實測圖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足認系爭鬮分約書真正,且有效成立,被告抗辯其無立約人簽名用印,契約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黃O源及其繼承人黃O洲、黃O璋、 黃初子 、黃O
子、林O貴、黃O惠、黃O卻等戶籍謄本,見於上開10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其中關於黃O源記事欄雖載有「配偶黃O卻歿」,惟無法認定其早於黃O源死亡而無繼承權,爰以鈞院100年度 司彰調 字第60號訴外人黃O祥與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黃O源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欄所載,而認黃廖卻早於黃O源死亡並無繼承人。又上開100年度司彰調字第60號卷經鈞院調卷結果雖已銷毀,惟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第84頁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有法官提示卷宗部分,本狀黃O源戶謄本係由此影印而來,附此說明。
(五)原告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1.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訴外人黃O祥與原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黃O祥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理由係以南興段930地號土地,本即黃O祥與黃O源共有之土地,則黃O祥依鬮分約書約定請求按3分0厘3毫
2絲、7分0厘3毫3絲之比例分配,其共有人並無增加,依64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並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禁止移轉為共有之列。此與本件系爭932地號土地係黃O旺1人所有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2.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932地號土地,地目:田,依64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屬耕地。又系爭932地號土地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時,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旺
1人所有,原告請求權因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而無法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中斷。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耕地不得為移轉共有之規定刪除,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89年1月26日起重行起算15年,其屆滿日期為104年1月25日。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3.又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訴外人黃O源、黃O旺、黃O祥3人依鬮分約書約定公平分配祖產土地,並非黃O旺出售毗鄰耕地予黃O源,又系爭930地號土地係黃O源與黃O祥共有,並非黃O源1人所有,本件932地號土地能否與930地號土地合併而分割,已有疑問。依內政部65年訂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項第1款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本件系爭932地號土地上於80年間搭建有鐵皮屋,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耕地使用之規定,此有79年、81年、83年85年之空照圖可稽,並有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等可憑。系爭932地號土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耕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即訴外人黃O源之請求權不能行使,自無時效進行可言。
4.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1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業用地應整筆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礎,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黃O昇抗辯分割合併後之部分是否搭建有鐵皮屋未可知,主張訴外人黃O源之請求權仍得行使,要無可採。
5.又被告抗辯黃O源可拆除分割合併之土地上鐵皮屋,以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或黃O源可以不予拆除,而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請分割、移轉。惟查,申辦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96年1月10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修正公布後,始無須再行檢附「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而得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辦移轉登記,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6.訴外人黃O旺死亡前,訴外人黃O祥多次帶同長子 黃政輝 與原告黃O洲、黃O璋,會同由被告黃O烈陪同在場之黃O旺商討履行鬮分約書事,黃O旺均同意依鬮分約書履行。又黃O旺臨終前更交待被告黃O烈、黃O昌、黃O昇等依鬮分約書履行,此有被告黃O昇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O娟、黃O珍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黃O昇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黃O旺迄死亡前,均同意依鬮分約書履行,即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縱認罹於時效,因黃O旺臨終前仍願依鬮分約書履行,即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六)原告當庭主張略以:
1.系爭鬮分約書在相關當事人間之判決皆認為是有效,而原告與黃O祥之間存有買賣協議並不影響鬮分約書之效力;該鬮分約書是經過立約人之同意後,由代筆人1人所為代筆,此不影響效力,至於該約書未有立約人簽名部分,將提出其他證據為憑。而在鬮分約書成立後數年間,立約書人也委請賴金地依照鬮分約書土地分配的約定製作實測圖,並依此約定作成分管土地,這是相關人同意鬮分約書之證明,三房也確實依此分管耕種;實際的土地分管並未辦理土地登記,已經分管30至40年。鬮分約書沒有簽名,是因為文筆已經寫的這麼清楚,所以才沒有要求一定要簽名。
2.本件爭點是鬮分約書效力,及是否有時效消滅的問題,土地一直在使用中故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原告所提之空照圖能證明實測圖之真正與分管事實;關於時效問題是系爭93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因此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屬於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況時效消滅後,債務人仍承認的話,仍應依照鬮分約書來履行。
3.證人證詞可以證明鬮分約書、實測圖、分管事實的真正。被告一直說932地號是黃O旺買賣取得,但當時是由父親黃阿鳳買土地而以黃O旺的名字登記等等,所以才會在伯父、母舅見證下作成鬮分約書,且論及債務問題;請求鈞院履勘土地現場以明空照圖之現狀與分管事實相符。
4.依被告訴代所述,關於932地號上建物存在,只要向地政機關切結移轉,跟自耕能力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並不符合。本件已經是陳年往事,黃O祥與原告商量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而提出本案訴訟,這是不得已的方式,而證人也已證述黃O旺生前有要依鬮分約書的約定來完成履行,黃O祥也認為他們三個兄弟會依照鬮分約書來履行,原告起訴時點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47分之1842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O珍、黃O娟主張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系爭鬮分約書所述並不合理,先前雙方互告,該鬮分書是無效,現在是因為黃O洲與黃O祥自行達成協議所以才提出本件告訴。被告黃O珍、黃O娟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O昇抗辯如下述三、部分。
三、被告黃O昇之主張暨當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由原告提出之證一系爭分鬮書所示,立鬮分約書人所為簽名看起來皆係同一人筆跡,則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鬮書,應屬同一人所書寫,其內容已不可信,是否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既屬同一人所為簽名,是否有權代理簽名,系爭分鬮書而屬有效,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開系爭分鬮書縱屬真正且有效力,本件原告等主張之權利,既係繼承自父親黃O源而來,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原告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尚有繼承人 林黃貴 、 黃詩惠
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等未列林黃貴、黃詩惠等2人為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即應予駁回。
(二)系爭分鬮書係54年4月11日所書立,請求權早已罹15年時效而告消滅,被告等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理由如下:
1.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上開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主要在鼓勵耕地整併,不再細分,雖規定分割合併移轉之原因為「出售」,應不限於此,只要不影響上開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原告之父親黃O源自得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父親黃O旺將分得土地自系爭93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合併於毗鄰之930地號土地,則原告之請求權自72年8月1日已發生,至87年8月1日已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等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等於104年10月14日準備書(二)狀謂:「…系爭932地號土地上於77、78年間搭建有鐵皮屋…依內政部65年1月26日訂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因系爭932地號土地違反區域計晝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即訴外人黃O源之請求權不能行使,自無時效進行之時效消滅可言。」,惟查:系爭932地號土地上係於77、78年間搭建有鐵皮屋,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係72年8月1日即行公布施行,並無礙於黃O源請求權之行使,請求權之時效自已進行。
3.況分割合併後之部分是否搭建有鐵皮屋實未可知(系爭932地號土地有八千多平方公尺,不可能全數都蓋滿鐵皮屋),縱然,分割合併後之土地搭建有鐵皮屋,黃O源亦可予以拆除,以符合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區域計晝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黃O源不行使權利,而任令時效進行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等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被告黃O昇當庭陳稱以:鬮分約書並無當事人本人簽名,應無成立,且對方以買賣方式處理土地,代表亦不承認鬮分約書之效力。
四、被告黃O烈、黃O櫻、黃OO瑞、黃O茂、黃O昌委由訴訟代理人林芸妃主張要旨略以(詳細內容均參照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編號一至八及附件所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系爭932地號土地確為被告被繼承人黃O旺於41年7月25日因買賣所取得之私有土地,與原告祖傳土地繼承無關。
(二)鬮分約書為無效:
1.原告所提鬮書立約日期為54年5月11日,但該鬮書簽名完全為同一人所為,所有立約人及立會人皆未親自簽名或具名承諾願意遵守履行外,立約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O源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旺已相繼過世,各房皆未有依鬮書本旨做土地移轉之履約行為,甚者黃O祥亦將鬮書內部分土地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旺且移轉登記完竣,顯示鬮書立約人皆不願意依約履行,該鬮書契約是為無效契約。
2.黃O洲為土地代書,其與原告黃O璋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中亦有存證信函為證,2人於該案認鬮分書無被繼承人或繼承人簽名或蓋章,應屬無效。
(三)設若認為系爭鬮分約書有效,惟系爭土地請求權已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O源死亡前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1.原告之被繼承人黃O源自54年5月1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旺移轉系爭土地,依民法規定,黃O源之請求權早於69年5月11日完成時效消滅。
2.觀79年之空照圖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O源當時所持有之南興段930地號上,當年有建物存在,唯依法皆無限制違規使用之耕地不得分割之法律障礙;原告所指之『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肇因於耕地上有建物即違規使用耕地,因此只需將耕地回復為合法使用即可,故違規使用耕地本身並非法律障礙,即無原告所說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法律障礙存在。
(四)證人即被告黃O昇陳稱鬮分約書複寫本是在98年5、6月間找到,可證實被告之被繼承人黃O旺於死前並未就鬮書約定內容有任何交代,且可證明居住彰化之繼承人於100年4月
1日調解會前對於鬮書一事確無所知。證人即被告黃O昇證詞不實,其未於調解會及訴訟案提出鬮書複寫原本以證其證據力即可知悉。
(五)證人黃O祥所述不實:該鬮書未簽名即代表此有問題,比對相關鬮書有關土地面積皆不相符,可證黃O祥所陳稱三兄弟皆有在場協議與事實不符;鬮書無有簽名並不成立,該契約自屬無效。證人黃O祥對於無法依鬮書約定履約之陳述,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O源寧願花錢買土地,也無意願依鬮書履約,而鬮書寫明:兄弟相議,故無借名黃O旺買地之疑義,況黃O祥未於調解會中提出鬮書原本,其後來所提出鬮書亦與歷次訴訟中版本有異。
(六)證人即原告黃O洲所述不實:證人黃O祥與原告黃O洲、黃O璋明確拒絕按鬮書履約,該鬮書自屬無效。且黃O洲係為取得更多利益而興訟,所言自不可信。至黃O洲於筆錄中所陳述之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一事,可認並無原告請求權受法律障礙限制無法行使情事,對系爭土地請求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O源生前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請求權。黃O祥、原告黃O洲、黃O璋、被告黃O昇、黃O娟、黃O珍、他案證人 黃鑾 於鬮書相關訟案初期即互通一氣,所言偏頗。
(七)至原告所提土地實測圖部分:黃O祥所述不實,該實測圖應屬偽造,是於調解會上是由原告黃O洲所提出,且依黃O昇陳述,二房並無實測圖,實則鬮書、實測圖、地籍圖、空照圖交叉比對後皆不相同,鬮書內關於土地分配本身就有疑義。另原告主張履勘土地部分亦無必要。
(八)並無原告所稱百日內之家族會議,若假設其所言為真,則當事人是否依約履約,決定權在當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並未再做任何處理,亦未做任何交代履約,且該鬮書又無當事人簽名,均已清楚表明其不同意且不願意依鬮書履約,此亦可由其於74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鬮書約定之931地號土地可知。
(九)訴訟代理人林芸妃當庭陳稱以:
1.原告於100年4月1日方提出分管圖,連聲請調解之黃O祥亦不知悉,該分管圖應屬無效,並無該分管事實。目前土地現況無法知悉是否有分管事實,無履勘必要。
2.關於證人黃O祥陳述部分,932地號土地確實是購買給黃O旺。
3.黃O旺於41年間取得之932地號土地並非祖產,而鬮分約書未有簽名應無效力,且未有分管事實,有消滅時效問題,原告所指因農業發展條例緣故云云並非實在,即便土地有違建所生移轉問題,但89年間法律修正已無此限制,當時黃O旺尚未死亡亦未加以處理,況其931地號土地是以買賣方式,顯然其並未承認鬮分約書之效力;至於原告之前另案的存證信函,也提及時效已過,鬮分約書無效之字句。
五、被告黃O烈當庭另主張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否認鬮分約書,並未看過該鬮分約書亦不知悉此事,該鬮分約書於調解會上出現,出自一人手筆,其上亦無父親黃O旺之簽章,對方是代書難道不知道要簽名?且若真有此分約,如何不在父親生前處理?否認證人黃O昇所述,關於父親交代要還土地給黃O洲之事。否認黃O洲以證人身份所述,自己沒有參與過鬮分約書之協調。
六、被告黃O茂當庭另主張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否認鬮分約書,並未看過該鬮分約書亦不知悉此事,其上亦無父親之簽章,且若真有此分約,如何不在父親生前交予補章或處理,時隔49年方起訴。而證人黃O昇所證其於98年5月即已找到鬮分約書,但於100年調解會中卻未提出,該調解會被告是閱讀由黃O洲所提出之鬮分約書,黃O昇所述與父親交代有出入,父親並未說要將932地號土地兩分地給黃O祥或有其他交代,至於本件有買賣土地部分,被告於訴訟中才發現,該地原本應依鬮分約書給予父親,但父親卻是以買賣取得,此可證明鬮分約書根本未成立,其中鬮分約書有關931地號土地應以買賣方式處理亦非如此,此事亦可為憑。
(二)原告所提出實測圖部分,關於建地部分均有誤差,此是由黃O洲自繪。系爭土地無履勘必要。
(三)關於證人黃O祥陳述部分,姑姑 黃鸞 於另訴中曾證,祖父原本欲買三地予三個兒子,只是先買給黃O旺。
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本件訴外人黃O源、黃O旺、黃O祥為兄弟關係,大房黃O源已歿,原告黃O洲、黃O璋為黃O源之繼承人;二房黃O旺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黃OO瑞、黃O烈、黃O昌、黃O茂、黃O櫻、黃O昇、黃O娟、黃O珍等人;三房為訴外人黃O祥。
2.兩造及訴外人黃O祥間因系爭鬮分約書與相關繼承財產爭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1號、101年度訴字第12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8、66、78號事件審理,經本院調閱前述案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鬮分約書影本、分管實測圖影本、土地暨地籍圖謄本、承諾書影本(林黃貴、黃詩惠聲明關於鬮分約書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不動產交還請求證明書影本(黃O昇、黃O珍、黃O娟簽名書立)、空照圖、土地現場照片為憑,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鬮分約書是否確為真正?其效力何如?2.原告得否依原證一鬮分約書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3.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審酌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自應先由舉證人證其文書真正,必於舉證人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且具有訴訟法上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始就其中記載內容,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相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
(四)原告主張原證一鬮分約書為真正、成立且生效,並當庭提出該鬮分約書之原本為證,陳稱系爭鬮分約書共有3份,其他
2份現分別由被告黃O昇、訴外人黃O祥保存等語,經查:
1.依本院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及三房(黃O祥)所提鬮分約書結果:原告所提出的鬮分約書看起來像是複寫本而三房所提出來的鬮分約書應是原本,兩份應屬同一份,一式兩份;原告所提鬮分約書核與其卷附影本無誤;及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述
3份鬮分約書結果:經核對原證一之鬮分書原本與卷附鬮分約書影本內容相符,該鬮分約書正本是以24行紙對折,各為12行之薄紙複寫,前面1到3張複寫的字跡同一色澤,相較於黃O昇所提出的為淡,4到8張複寫的字跡為同一個色澤,也較被告黃O昇所提出的為淡,其內無用印字跡也是同一人筆跡,3份鬮分約書第1頁第7行第5個字「抽」均有加粗重繪痕跡,第3頁【即第2張正面最後一行】均有紅色筆圈塗「斤」改為「尺」之字跡,3份紙張材質均相同,均是同一時間所製作等情,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觀以該3份鬮分約書之內容相符,其紙質、外觀核屬相當年代之物,且現由不同之人保存,當非原告所能輕易偽造,甚謂有偽製數份交他人分別保存之理,可知本件鬮分約書應非臨訟時所製作甚明,系爭鬮分約書尚屬真實。惟依該鬮分約書之末頁雖記載有「立鬮分約書人:長房黃O源、次房黃O旺、三房黃O祥」、「立會人:伯父 黃阿石 、母舅 廖進乾 、母舅 廖進炎 、親戚 廖海棠 」之字樣,但該字樣之筆跡形體同一,屬同一人所書寫,此外文書上並無所有在場之人簽名字跡,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書寫系爭鬮分約書時在場之黃O祥到庭具結證述以:「【提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8號案卷內所附鬮分約書】(問:該份鬮分約書有無看過?)有。我也有一份,我今天也有帶來。」、「【提示黃O昇所提鬮分約書】問:該份鬮分約書有無看過?)54年分配土地的時候就看過了,是 廖雪谷 寫的,他是我爸爸的姊姊的兒子,我是他表哥,他已經過世。」、「(問:寫鬮分書的時候是否在場?)有,我們三兄弟都在場,黃O旺、黃O祥、黃O源都在場。」、「(問:除了三個兄弟在場還有無其他人在場?)還有母舅、大伯都在場當見證。」、「(問:當場有無簽名?)因為還有其他家產,分了好幾天寫,搞到最後都沒有簽名。」、「(問:每次寫都有母舅、大伯等人到場見證嗎?)有。」、「(問:寫了幾天?)3天左右。」、「(問:為何沒有簽名?)寫一寫,有時候寫到很晚,有的人住在臺中要回去,於是就直接拿回去,才會演變出後來的問題。因為寫了好幾天,寫到晚上12點,有人要趕回臺中,所以就沒有簽名拿走了。」等語無訛,有本院104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9頁);另被告等當庭就此則未表其他爭執。綜觀上情,系爭鬮分約書屬真實雖如前述,但該約書既牽涉龐大家產與各自應負擔之將來要權益,復有家族長輩到場溝通見證,且正式繕寫3份交於各房子孫留存,依社會通念理應由全體與會人士同意內容後簽名立據而證其效力,惟系爭鬮分約書竟全無當時在場任一人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於其上,則此私文書之書立確否經當事人審慎協議合意?其效力及受拘束對象範圍?權益實際分配、實現方式等如何?均顯有疑問。
2.按我國傳統家產分析方法,有以鬮分方式為之者,其本質與共有物分割相同,該鬮分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是可知鬮分約書性質應屬家族分產協議之契約,當依立約人間協議如何終止家產共有關係、相關物權變動之態樣等為綜合觀察。本件原告認系爭鬮分約書為有效成立主張如上,然該文書之效力已有可疑,被告則以:訴外人黃O旺與黃O祥於74年間曾就系爭鬮分約書所載應屬
3人共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原大埔段915-1地號)成立買賣並為登記,顯然並未受系爭鬮書拘束,且雙方多次協調,原告與被告黃O烈、黃O昌、黃O茂就該地成立買賣並登記,原告與黃O祥亦就系爭鬮分約書所載土地另有買賣行為,均足認定黃O源、黃O旺、黃O祥暨其等繼承人未有受鬮分約書內容之拘束等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經查:觀閱系爭鬮分約書除記載不動產之分配取得、使用外,尚有債權債務之承受、找補等細目,除寓有期望家族和諧及將來管理之意,更對各承繼人之權益有重大分配,惟雙方當事人間就該鬮分約書內容仍有後續協調而尚無全體共識等情,業經兩造在庭陳明;另證人黃O祥到庭具結證述以:「【提示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問:是否有賣931地號土地給黃O旺?)爸爸在世時,就買九分地給黃O旺。爸爸也買930地號給我與黃O源共有。因為931地號原本是我與大哥黃O源2人共有,黃O旺沒有名字,我將我的持份賣給黃O旺,黃O旺才能有持份,因為當時我欠債需要還錢。我是用三分之一持分的價錢賣給黃O旺的。」、「(問:931地號土地你賣給黃O旺以後,你還有使用嗎?)就給黃O旺使用。我的持分都賣給黃O旺。」、「(問:你是賣二分之一嗎?)我的持份都賣給他了。」、「(問:為何會賣?)當時欠錢。」、「(問:鬮分約書內有幾塊地號?)三個地號,930、931及大埔段375租約的地,合計兩甲一,3人分,各分七分地。」、「(問:黃O洲與黃O璋是否要還你兩分地?後來你跟他們買嗎?)是。一分600萬,買兩分。」、「(問:黃O旺在世的時候,你有會同黃O洲、黃O璋跟第二個哥哥討論該土地的問題?)有講,但是一直拖,拖到現在。以前就有講,都說好,因為大哥都說有欠人家的錢,沒有辦法處理,就一直拖。」、「(問:在黃O旺過世後,有無跟黃O旺的繼承人討論過這件事情?)有,在百日內的時候,有與黃O昇、黃O茂、黃O烈等人有談到,他們有說兩分地要給黃O洲的話,黃O洲要再兩分地給我。」等語;及證人即原告黃O洲在庭具結證述以:「(問:如果依照鬮分約書,你們是否要移轉兩分地給黃O祥?)是。我的部分是用買賣解決。因為黃O祥使用部分上面有工廠,為了他使用方便所以賣給他。」、「(問:不是本來就要給他,為何要改用買賣方式?)我跟我弟弟黃O璋就930地號持份全部賣了黃O祥,應該超過兩分地。之前黃O祥告了敗訴以後,我有與黃O祥協議,由我出面提告,告贏後他的那部分我會給他,他會將一部分給我,因為是由我出面提告的。」、「(問:你與你弟弟930地號全部持份賣給黃O祥?)賣給黃O祥的兒子黃政輝與 黃政隆 部分沒有包括依照鬮分約書要給黃O祥的部分,要給黃O祥的部分,是本案要到之後才要給黃O祥。有經過黃O祥同意的。」、「(問:黃O旺生前,你跟弟弟是不是有會同黃O祥、黃O旺討論如何解決鬮分約書土地分配的事情?)有,討論過好幾次,要依鬮分約書履行,且黃O旺有好幾次都有帶他的大兒子黃O烈,黃O祥都帶黃政輝,我與我弟弟黃O洲,共商鬮分約書如何履行,有好幾次…。」、「(問:黃O旺過世後,你還有會同黃O祥以及黃O旺的子女討論鬮分約書土地分配的事情嗎?)在黃O旺過世百日內,由黃O昇打電話給我,說要在彰化市○○路○○○號之1召開會議,在場的有黃O旺的繼承人黃O烈黃O昇、黃O茂、黃O昌、黃O櫻、配偶黃OO瑞和黃O祥、黃政輝、 黃政義 、代書 鄭軍藏 。那天我比較晚到…黃O烈有說我兩分地給你,你要過戶給三房叔叔黃O祥。」、「(問:為何在黃O旺生前仍有多次協商?)這是因農發條例的約束沒有辦法過戶…。」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黃O昇在庭具結證述以:「(問:你父親有無提到祖先有簽立鬮分約書這件事情?)沒有,我父親往生前有跟我講過,我們的兩分要給黃O洲,黃O洲的兩分要還給黃O祥。我們是
932地號的兩分要給黃O洲,黃O洲的兩分要給黃O祥。」、「(問:依鬮分約書的內容,黃O旺是否就932地號要還兩分地給2人?)我沒有仔細看鬮分約書…父親生前有說其他的長輩需要返還土地,在爸爸身體不行之前,有約我、黃O茂、黃O昌等人到臺中,那時候我才知道在彰化有九分地,兩分要還給黃O洲,黃O洲要還給黃O祥兩分。是父親過世前才知道要還兩分地給黃O洲。」、「(問:黃O旺過世的百日內,你們繼承人有無跟黃O洲、黃O祥在彰化崙美路的住處就土地移轉的事情討論?)有。有討論但沒有結論…。」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44頁、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鬮分約書雖記載有關家產分配情事,但其未經立約者黃O源、黃O旺、黃O祥簽名其上,而3人對於鬮分約書所載之家產分配方式亦無完全遵守之共識,其等仍對於部分家產另成立有買賣並為移轉登記,雙方且於黃O源、黃O旺仍在世時即有數次會談協商,談論內容亦難認為單純屬於履約事項,此均足知系爭鬮分約書之內容顯然尚未具備全體同意;本件系爭鬮分約書已難逕認為屬於家財土地之分析契約性質,難謂已屬有效成立之分割協議。
3.本件原告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實測圖、空照圖、現場照片,並據此主張黃O源、黃O旺、黃O祥確實按照該實測圖分管耕種,確有鬮分效力云云,業經證人黃O祥到庭具結證述以:「【提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卷內所附實測圖】(問:是否有看過?)我現在才看到,與分管圖是一樣,我們三兄弟都有,不然怎麼知道要去那裡工作。」、「(問:分財產的時候就有分管圖嗎?)是後來請人家來畫的,是賴金地畫的,是二伯的姪子,也已經過世。」、「(問:有無請地政事務所人員來繪製?)沒有,因為沒有正式分割所以就沒有請地政事務所的人來畫。」、「(問:剛才給你看的那張圖就是所謂的分管圖嗎?)是。」、「(問:之後你們三兄弟有無依照該分管圖各自種田?)有。」等語;及證人即原告黃O洲在庭具結證述以:「(問:何時看過實測圖?)都夾在一起,我有正本,而有用鉛筆寫是因為地籍圖重測後寫上去比較清楚,是在找鬮分約書時一起看到的。【庭呈實測圖正本】」、「(問:知道實測圖的由來嗎?)是賴金地依照鬮分約書所述所繪製的。」、「(問:後來大房黃O源、黃O旺、黃O祥是否就依照實測圖來分管?)是。」、「(問:依空照圖何以得知土地有分管?)因為與實測圖是相吻合,現場也是這麼分管耕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42反、43反頁);而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之實測、空照圖與鬮分約書內容有異,並無依照鬮分約書分管之事實等詞置辯。是系爭鬮分約書書立後確交黃O源、黃O旺、黃O祥各一份留存,但相關家產並未經分割登記,僅在數年間由他人繪製圖樣;衡以被告等既否認土地存有分管事實,然上述圖樣除能顯示土地之過往使用情形外,尚未能據此推論雙方已存有分管協議,甚而進此認定系爭鬮分約書已屬有效之家財分割協議。至原告主張土地現場與實測圖、空照圖相符,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云云,因上開證據方法顯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甚明,本院認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綜合上情,系爭鬮分約書雖記有家產分配情事,但其未經立約者黃O源、黃O旺、黃O祥簽名,且鬮分約書內之相關家產分配實際上未有依約辦理物權登記移轉之事實,均堪認定,而原告迄未提供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該鬮分約書確實具備協議分割家產之效力,亦無提供相當證明足供本院參酌該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故即令本件系爭鬮分約書為真正,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等應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據。
4.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訴訟中已自認鬮分約書有效,相關訴訟結果亦認同鬮分約書效力云云,惟被告等於別訴之陳述聲明,僅為當事人間於訴訟程序展現攻防之姿所為陳述,要難依此憑認本件系爭鬮分約書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鬮分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既無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則被告等其餘有關原告時效利益等抗辯即毋庸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