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6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旁,見該處空地之鐵製圍籬已因不詳原因而傾斜掉落一整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處空間進入空地內,徒手竊取 楊育隆 所有放置於上址之鷹架立柱5支、鷹架橫桿18支(價值約新臺幣7,91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準備離去變賣得現之際,為附近居民 林豪 正發現報警,林金珊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林豪正 在後追捕,旋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快速道路下方產業道路逮捕林金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所竊物品已發還楊育隆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金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隆、證人林豪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之土地以鐵製圍籬圍繞,客觀上即有不讓他人隨意進入之目的,具有防閑之作用,雖被告行為時該處圍籬已經傾斜掉落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乃被告造成),仍不失其為安全設備之性質。又同款所稱「毀越」包含「毀壞」及「踰越」,其中「踰越」二字係指「越過」、「攀爬」或「超過」之意(可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從圍籬空隙中越進,仍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
錢,反而犯下本案,堪認被告素行不良,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實不宜輕縱,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楊育隆遭竊財物已經領回,又被告僅有國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及其於案發時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穩定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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