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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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永清明知飲酒後不得騎車,卻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慶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張慎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左彎進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鄧永清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張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慎芳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鄧永清於肇事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恰好巡邏員警經過現場發現上情而開車追捕,並在上○路○鎮○路○○路口附近(離肇事地點500公尺處)查獲鄧永清,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鄧永清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慎芳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20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法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詎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開車上路之危險性,再度以身試法,酒醉程度甚高,復肇事逃逸,一錯再錯,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復與張慎芳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獲得張慎芳之諒解(見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犯後態度尚佳,又張慎芳傷勢輕微,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險性較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以賣肉圓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
易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迄今除本案外,並未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才會觸犯刑章,犯後已見悔改之心,歷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乃於徵得被告同意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服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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