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12月間,經友人即證人甲○○介紹,為證人丁○處理組裝電腦設備(除電腦主機外,另包括印表機、掃描器、傳真機)及申設網址、製作公司網頁等事宜。詎被告利用證人丁○對於電腦及網路知識之欠缺,隱匿要以舊品充當電腦主機零件、申設網址之年費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及自己並無能力如期完成網頁製作等重要事項,而與丁○約定組裝電腦設備之價金為3萬元;申設網址之代價為1萬5千元,網頁製作之代價為3萬5千元,合計8萬元,致使證人丁○陷於錯誤,陸續於93年11月、94年3月8日、94年3月29日、94年6月20日給付前開8萬元價金完畢。被告隨即以89年出廠之電腦主機板及其他舊零件,裝入全新之電腦外殼內,充當新品,連同印表機、00年生產之掃描器、90年製造之傳真機等中古設備,於94年3月初交付給證人丁○;又於94年6月申請1年費用僅需1480元之「www.discover-1.com」網址,但未完成丁○所要求之網頁設計功能。後因電腦常故障,送修後發現內部零件為舊品,且丁○於94年6月28日發覺「www.discover-1.com」已無法登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並有「www.discover-1.com」網頁資料,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丁○之存摺及匯款紀錄、存證信函、證人丁○與被告間之錄音對話譯文、BENQ公司回函、PANASONIC公司回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依照證人丁○所提出之94年10月12日全國電子公司商品廣告,其中不含螢幕之「品牌電腦」(意指由知名電腦公司所生產組裝的電腦),價格介於16900元至22900元之間,印表機則在1788元至2990元之間,而具有傳真及掃瞄功能之事務機,價格在2990元至9900元之間,又自行採購各種電腦零件而組裝成電腦主機,依照社會通念,價格會比品牌電腦便宜。因此,被告為證人丁○組裝之電腦(除電腦主機外,另包括印表機、掃描器、傳真機),以約定價金為3萬元觀之,被告理應以新品完成組裝,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被告未告知證人丁○要以舊品零件組裝,復將舊品零件裝進新的電腦主機外殼,顯有惡意隱瞞之行為。此外,被告於96年6月才向香港易存網申請「www.discover-1.com」網址,申設年費僅需1480元,卻與證人丁○約定申設網址之代價為1萬5000元,而丁○所要求之網頁功能,被告未能如期完成,足見被告並無能力完成設計網頁工作,卻利用證人丁○對於電腦及網路知識之欠缺,隱匿契約重要事項,以便賺取高額報酬,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進而與之訂約並交付價金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11月、12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受證人丁○委託組裝電腦,當時講到部分零件要用中古品,事務機也要用中古品,事務機包括掃描器、傳真機,且雙方議定的價金中是包含售後服務,嗣其在臺北組裝電腦完成就送到臺中縣豐原市安裝,電腦可以使用,組裝電腦是含工帶料及附有印表機、傳真機、掃描器等配備,其也有教證人丁○如何使用電腦軟體。嗣於94年
3、4月間,復受證人丁○之委託裝設網路,其有申請網域,並設計網頁,網址是以證人丁○的名字申請,其收取的費用是全包的,根本不敷成本,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堪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自難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故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應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97年9月25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審判
長問:本件告訴人丁○委託被告架設網站及購買電腦的事實是否知道?)答:瞭解。...本件一開始由我主導,要架設網站,本來我要跟丁○合夥開設貿易公司,所以需要網站,過了一段時間,丁○主動提出不跟我合夥,我就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絡,丁○要買電腦是我介紹向被告購買的,...當時我們並沒有簽合約,口頭本來約定是2、3萬元的預算,我跟丁○各買1臺(電腦),後來電腦已經組裝出來,我們1人1台,...我及丁○的電腦都有拿到。(審判長問:當初有無約定電腦要全新?)答:沒有,當初我們約定硬碟的規格比較高,但是預算不到,我及丁○自己有去蒐集一些全新電腦資料,之後我有要求規格要比較高,但不需要全新的。(審判長問:當初購買時,有無提到不用全新的材料組裝?)答:有。(審判長問:丁○有無同意?)答:同意,我印象中有提到。(審判長問:你覺得有無被被告欺騙?)答:沒有。因為我事後都有打電話去詢問,價格有比市價便宜
3、4千元,被告給我的電腦裡面,硬碟是規格高,但不是新的。...(審判長問:電話裡面你是否有提到你也有吃虧?)答:有,但是後來找比較懂電腦的朋友問,用這種價格購買這樣的電腦,是否合理,我朋友說價錢合理。...(審判長問:丁○有無跟你抱怨電腦是舊的?)答:丁○有說這個舊的很像沒有預期中的好用。電腦不管中古或新品,會使用跟不會使用就會有差異,丁○對電腦是外行,可能是因為不熟悉不會使用電腦就覺得不好用。(審判長問:當初是否有跟告訴人說被告對電腦比較內行?)答:沒錯,因為之前電腦有問題或故障都是請被告修理,被告會組裝電腦也會修理電腦。...(審判長問:當初買電腦時,被告有無答應你們要去光華商場買新的?)答:沒有答應,我有去光華商場繞過,向被告說新的電腦約多少錢,我們有跟被告說是否可以組裝一樣的電腦,但價格低一點,零件中古的沒有關係,因為零件是中古,不可能限制被告組裝電腦的材料來源但沒有約定新品,那時候我們3人都在場。(審判長問:如果用舊品有無約定不能用幾年以上的舊品?)答:沒有約定。當時我們約定被告是我們技術顧問,若電腦有問題,就必須要把電腦修好。(審判長問:提示當年的10月份報紙的廣告,這台電腦設備有無比你們的電腦差?)答:被告給我的硬碟是玩家級的公司級在用的,但是是舊品。...(檢察官問:當初要求硬碟40GDDR2,若這樣,為何不直接買新的?)答:硬碟如果是進口就跟臺製的硬碟有差,被告給我們是玩家級的,規格比較高。當時會找被告買電腦,就是被告要支援我們要會使用電腦,且有售後服務,能夠馬上上手。
」等語。且參以證人丁○於本院97年8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伊想要開設貿易公司,證人甲○○說被告會組裝電腦及網頁設計,當時伊想跟證人甲○○合組公司,證人甲○○說被告很厲害,所以伊才委託被告處理,伊當時覺得去燦坤等店買全新的電腦會比較貴,證人甲○○說被告很厲害,可以去光華商場自己找零件組裝,價錢比較便宜,伊覺得被告應該要找新的零件來組裝電腦,當初被告也說這價錢包含教伊如何使用軟體這部分的服務等語。足見證人丁○之所以委請被告組裝電腦、架設網頁,係出於信任證人甲○○之介紹所為,自不得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證人丁○既因不諳電腦,而經由證人甲○○主導向被告購買組裝電腦,證人甲○○復與被告約定組裝電腦得以中古但規格較高之零件組裝電腦,並得證人丁○之同意,自無證人丁○所稱被告以舊品充為新品交付之詐欺情事。且被告亦已將組裝電腦交付證人丁○使用,縱該組裝電腦隨即發生故障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之範疇,尚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被告與證人丁○約定之組裝電腦價金中,除硬體設備外,尚包含有電腦軟體教學及電腦硬體維修之售後服務等費用在內,縱被告與證人丁○所約定之價金或有稍高,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當事人間自由議定,並無一般市價行情可加以衡量,不得徒以被告交付之組裝電腦內含有中古零件,價金高於同期全新電腦乙節,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告知證人丁○,逕將舊品零件裝進新的電腦主機外殼而交付,顯係惡意隱瞞,容有誤會。
㈡證人甲○○於本院97年9月25日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
長問:被告有無幫告訴人聲請網站?)答:有,被告後來有開網頁給我看,網頁內容是工具機的目錄照片,網站的名稱也是我想的。(審判長問:後來這個網站為何告訴人沒有辦法上去看?)答:據我的瞭解,是丁○去警察局備案把使用人刪除掉。(審判長問:這是誰告訴你的?)答:是丁○告訴我的。...(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會設計網頁?)答:會的。(審判長問:一般設計網頁是否還會另外收取設計費?)答:會整個算在一起,包含申請費及設計費,算是勞力支出。...(檢察官問:當初可以進入那個網頁,當初你看到什麼東西?)答:我只有看到公司網頁,裡面有很多子目錄,子目錄點進入,可以秀出更詳細的資料,子目錄有1到2層,不是只有公司的LOGO而已,時間約在暑假期間。.
..警詢筆錄可能是我看到公司子目錄網頁之前製作的。(檢察官問:被告網頁完成多少?)答:百分之七、八十。...當初是我提議要做網頁的,被告給我看得內容大概是我當初所要的百分之七、八十...(審判長問:你後來去看網頁,被告確實有去做,後來有無跟丁○說,被告確實有在做網頁?)答:我後來有跟告訴人聯絡,被告確實有替妳做網頁,你們問題出在哪裡,告訴人就抱怨被告沒有完全把網頁做好,說一些抱怨被告的話。」等語,並有卷附之DISCOVER網頁資料文件可稽。且證人丁○於本院97年8月7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設計網頁圖傳給伊看,伊就相信被告,而網頁部分,被告只完成百分之六十,但是被告有傳1份交易完成書給伊,並說如果不簽名,就要把伊網頁鎖住,結果隔天伊就發現網頁被鎖住,伊才報警等語,是被告既有依約從事前開網頁之設計,且已完成網頁內容之絕大部分,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能力完成設計網頁工作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力完成網頁設計,容有誤會。況縱使被告日後有因故未如期完成網頁設計或任意封鎖網頁等情,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範疇,尚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代辦申設上開網址之報酬為1萬5000元,雖顯高於申設上開網址之年費1480元,惟此代辦費用本即得由當事人間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加以議定,亦無一定之市價行情,不得徒以被告收取之代辦費用較高,即遽認被告有訛詐代辦費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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