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士海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興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
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具體請求之原因事
實,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
人之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仍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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