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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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蔡榮德
訴訟代理人  左西拉
被   告  吳一郎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新昌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在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轉格停等號誌燈,被告機車撞
及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
胸挫傷併第3、4、5、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元;㈡看護費用66,000元;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元;並因而有㈣2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共計41,8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㈤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元,合計損失215,495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原告已自新昌街待轉格起
駛,無法排除係原告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應就被告有
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與有
過失。對醫療費用1,145元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不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
用,原告亦僅得請求39日,每日1,000元,合計39,000元之
看護費用。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係因系爭事故毀損,縱有
毀損,亦應扣除折舊。原告未能證明實際請假日數,不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1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
有該大隊108年4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784900號函
所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至38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後昌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新昌街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
,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轉格停等號誌
燈之原告,致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
用6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元,並因而有2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1,8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後昌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新昌街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
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轉格停等號誌燈
之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調偵字第1019號起訴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12至1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倒地後,
其後輪距新昌街待轉格靠後昌路側之邊線約3.2公尺,遭被
告機車撞擊之處為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員警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伊沿新昌街待
轉格內東往西起駛,被告由後昌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兩
車發生碰撞等語,復於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
自陳:我在待轉格待轉,等到綠燈時,因為當時還有一台公
車還沒有通過路口,所以我等了約3至5秒鐘再起步,結果
被告就騎乘被告機車闖紅燈從後昌路左邊撞過來等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5
頁反面),堪認系爭事故係原告剛自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
轉格起駛,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後昌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
行,於後昌路與新昌街口,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
側車身,而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無訛。原告雖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中後改稱:我當時車速0公里,是停止狀態等語,復
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待轉格停等紅綠燈,被告就騎機車衝過
來,我是在靜止狀態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此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之先前陳述不
符,衡諸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其對車禍之印象較為清晰,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且其於
警詢中關於起駛過程之陳述較為完整,應較其於警詢中單稱
車速0公里、是靜止狀態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採,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191條
之2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
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
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動
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加害人對其主張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有利事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非在被告,及縱然
具有歸責事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後昌路南
往北方向直行,於後昌路與新昌街口,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
剛自新昌街上東往西方向待轉格起駛之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無法排除原告有闖紅燈
之情事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其時速為40公里,不清楚原告如何行駛等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佐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剛起步,距離待轉區僅3.2公尺,
車速應不快,被告卻不清楚原告如何行駛,可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尚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可採。
⒋再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1,1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4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
活而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需全日看護共30日,
由其家人及朋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原告因此受有相
當看護費用之損失6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本院卷第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是可認原告確有受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被告
復未爭執此1個月原告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僅爭執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然查高雄地區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為每
日2,000元,是原告請求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
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5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6,55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案件警詢中
陳稱:第一撞擊點在系爭機車左側,左側車殼、車架、後照
鏡等地方毀損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
本院卷第86頁),佐以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著地,後視
鏡、菜籃、前土除、把手、車殼等多處車體皆有毀損,而系
爭機車係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撞擊,左側車身亦有損壞,此
有道路交通照片23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反面),
,可知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確有後視鏡、
菜籃、前土除、把手、車殼等多處車體損壞。而自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觀之,均未脫離上揭損壞等修復之
範圍,是此部份之修復內容,尚未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
應予採信。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損壞,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被告空言原告未能證明系
爭機車係因系爭事故毀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⑵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6,55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機車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
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係於9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12月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4年7個月,已使用逾3年,顯
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機車修繕項
目均為零件(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系爭機車修復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6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550÷(3+1)≒1,63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1,63
8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在1,638元
之範圍內,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有2個月不能工作,僅以
1個月半薪20,900元計算,共計41,8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
份薪資明細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10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揭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6日
入住病房,於同年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
休養2個月等語明確,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4根肋骨骨折
及鎖骨骨折,顯非輕傷,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
2個月休養與其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住院、建
議修養天數尚屬相符,堪認原告確有2個月不能工作。次查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實領薪資31,374元,
底薪亦有23,600元,是其主張每月以20,900元計算薪資亦屬
合理,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致受有2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41,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
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在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0
,000元,現已離職,105年薪資所得約180,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提出薪資證明
1紙為證(本院卷第10頁);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患有慢
性腎衰竭、失智症,105年薪資所得約95,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
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4,583元
(計算式:1,145元+60,000元+1,638元+41,800元+10
0,000元=204,5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4,5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本院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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