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216號
原   告  劉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維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
0元。㈤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192,000元。㈥第1至第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中聲明第㈢及㈤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㈣及
第㈥項為違約金請求,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格加計短付租金84,0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
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加計未付租金84,000元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
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應核定為15,360,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28,000元×12月÷10%=15,360,000元)
,加計未付租金84,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44
,000元(計算式:15,360,000元+84,000元=15,444,000元),
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47,96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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