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О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叁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裕誠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邀另一被告甲○○為附
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及被告至九十年二月止,
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一十一元未給付,其中
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九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
金。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