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志平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28、1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均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使人施用。竟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及同年5月17日22時至翌日(18日)凌晨某時之間(原判決將「101年」誤載為「100年」部分,均應予以更正),與未滿18歲之友人張○瑄及吳○錚(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民俗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內,由戊○○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製成俗稱之K菸,除供己施用外,並提供予在場之張○瑄及吳○錚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予張○瑄及吳○錚施用。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於101年5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5月19日,應予更正)至張○瑄及吳○錚就讀之學校執行學校訪視勤務,因發現張○瑄及吳○錚採尿鑑驗呈現愷他命反應,遂對張○瑄及吳○錚進行詢問,經張○瑄及吳○錚供出曾由戊○○處無償受 讓愷 他命施用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張○瑄、吳○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張○瑄、吳○錚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斟酌證人張○瑄、吳○錚於警詢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張○瑄、吳○錚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認識張○瑄及吳○錚,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於案發之101年3月19日及同年5月18日與張○瑄、吳○錚在平鎮市○○路南勢民俗公園旁之土地公廟見面,101年3月19日當日凌晨伊與友人辛○○在伊家中,伊根本不可能前往南勢民俗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內轉讓愷他命予張○瑄及吳○錚施用,101年5月17日伊與朋友甲○○及庚○○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之祥安國小偷東西,之後三人一同前往中壢市○○路世紀廣場KTV唱歌、飲酒至凌晨,之後更一起回到伊住處休息直到隔日(18日)早上,根本未曾於上開時間與張○瑄及吳○錚碰面,亦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並未扣到愷他命,證人張○瑄、吳○錚證述轉讓愷他命之時間矛盾,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凌晨並未前往民俗公園旁之土地公廟轉讓毒品予張○瑄、吳○錚,101年3月19日凌晨1時部分,張○瑄於原審證稱不記得是何人轉讓毒品,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轉讓毒品,吳○錚與被告亦存有嫌隙而有栽贓被告之可能,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張○瑄及吳○錚於101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及101年5月17
日22時至翌日(18日)凌晨某時之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民俗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內,獲被告無償提供而吸食摻有愷他命粉末之K菸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錚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吸食愷他命為警方查獲,我第一次吸食愷他命是在99年左右,期間陸陸續續施用過好幾次,101年3月19日凌晨1點我有在平鎮市南勢民俗公園旁的土地公廟吸食愷他命,最近一次是101年5月底在南勢公園土地公廟吸食,這2次都是戊○○提供愷他命香菸給我與同學張○瑄吸食,我見過戊○○吸食愷他命,因為我都是跟他在一起吸食的,戊○○總共提供我吸食K菸3次,最近一次是101年5月底,戊○○請我抽K菸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偵字第17528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17532號卷第24至28頁),及證人張○瑄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及101年5月10幾日某日晚間9點至10點多,有在平鎮市○○路民俗公園旁的土地公廟吸食愷他命,是戊○○無償轉讓提供愷他命香菸供我與吳○錚施用,現場有戊○○、我與吳○錚共3人抽愷他命香菸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528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17532號卷第31至34頁),吳○錚及張○瑄並分別依相片指認提供其等愷他命施用之人即為被告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7528號卷第15、19頁、偵字第17532號卷第42頁)。證人吳○錚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伊於101年3月19日凌晨1點,在平鎮市南勢土地公廟吸食愷他命香菸,愷他命香菸來源係被告戊○○無償提供,伊與伊同學張○瑄、被告一起施用愷他命毒品;伊於101年3月19日23時至翌日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分局後面的南勢土地公廟,由被告提供毒品,當時伊與張○瑄、被告一起施用愷他命香菸,被告給伊施用過愷他命約2、3次,時間約在101年5、6月間,應該是101年5月18日晚上、凌晨吸食的,因為吸完隔天學校就驗尿了等語(見偵字第17532號卷第29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81頁背面),而證人張○瑄亦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伊與吳○錚在101年5月18日那天有吸食愷他命,是戊○○提供的,地點是在平鎮市○○路之土地公廟,101年3月19日當天凌晨1時許伊有與吳○錚一同至土地公廟施用愷他命,對於吳○錚證稱愷他命是戊○○提供的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7528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67頁背面)。綜觀證人吳○錚及張○瑄前揭各該次之陳述,均證稱被告曾於101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及101年5月17日22時至翌日(18日)凌晨某時許之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民俗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粉末之K菸供吳○錚及張○瑄施用等情明確,經核其等各自之陳述前後一致,彼此之證述復屬吻合而得以相互補強,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於101年3月19日係與友人辛○○在家中
,101年5月17日則與朋友甲○○及庚○○共同前往祥安國小偷東西,均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庚○○及辛○○為證。然查,證人辛○○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人庚○○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作證,嗣經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10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且關於不在場證明一事,被告於101年7月5日、同年月24日警詢中原供述:101年5月底時我都在家裡很少出門,幾乎都是在家等朋友去雲林麥寮工業區工作,101年3月19日那段時間我都在家裡,我母親可以作證(見偵字第17532號卷第10頁、偵字第17528號卷第3頁背面);於101年10月9日偵訊中則供述:吳○錚及張○瑄講的時間我幾乎都在家裡,101年5、6月我就去南部六輕公司工作2月(見偵字第17532號卷第8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主張其於101年3月19日係與友人辛○○在家中,101年5月17日則與朋友甲○○及庚○○共同前往祥安國小行竊,已與先前之供述不符,甚而被告於原審曾供稱:101年3月19日庚○○、甲○○兩人都有在我家,但我不記得他們是分別來或一起來,他們何時來我也不記得;我不記得於101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至101年5月18日凌晨,自己有無在家或在雲林六輕廠工作;我不記得於101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至101年5月18日凌晨是否在家,因為沒有筆錄所以忘記庚○○、甲○○這個時段是否在我家;我不記得101年3月19日凌晨庚○○、甲○○為何會到我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8至169頁),更足見其所謂具有不在場證明一節,實屬前後不一、反覆不定。
㈢查被告前於101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夥同少年庚○○、甲
○○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祥安國小教室行竊,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辯護人雖主張該案卷宗內容可證明被告行竊完畢後與庚○○、甲○○前往何處,進而證明被告並未於該日在土地公廟轉讓愷他命予吳○錚及張○瑄,然經本院檢閱該案卷宗及筆錄,均無被告及庚○○、甲○○行竊後前往何處之事證可資參考。另原審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該案偵卷內所附祥安國小校園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悉光碟錄影時間為101年5月17日晚間19時29分至同日39分,其中第4、8、11號錄影機確有錄得疑似甲○○、庚○○與被告進入行竊地點前及其後離去之影像,但因該錄影光碟之時間為晚間19時29分至39分,而錄得甲○○、庚○○及被告等人影像之時間約在當日晚間19時30分至34分間(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被告在101年5月17日晚間19時39分以後去向為何,尚無從以當日祥安國小光碟片加以佐證,尤其不能以該錄影情形作為排除張○瑄、吳○錚所證述被告在當(17)日晚間22時至翌(18)日凌晨某時之間在南勢民俗公園旁土地公廟內轉讓愷他命之證明。辯護人於原審又以被告之父親於101年5月17日晚間10時至凌晨之時間,曾因認為少年甲○○、庚○○在其家中逗留過夜不妥,而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然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稱:依勤務指揮中心101年5月17日110受理報案日報表,無紀錄顯示被告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有報稱少年甲○○、庚○○深夜滯留上址而請求協助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3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台受理報案日報表可資佐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8至147頁),此外,復參酌該日報表顯示,該日平鎮分局轄內甚至無平鎮市○○街上之相關紛爭或案件報警處理之情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能成立或得以證明為真。
㈣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其於101年5月17日晚上有與被告、
庚○○一同去祥安國小偷東西,大概花了3、4個小時,大約晚間11、12點離開後就去網咖,又去中壢世紀KTV唱歌直到上午4、5點,結束後去被告家裡,過程中被告均與其等在一起,沒有去過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查,依被告及少年甲○○、庚○○於前述祥安國小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以觀,被告等3人係於101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該國小,僅竊取未上鎖之六年甲班、四年戊班教室內之財物,即離開學校,其等僅竊取兩間教室內之財物,所竊得之物亦僅為充電器、相機、傳輸線、電池及贓款100元等簡單物品,被告戊○○、證人甲○○更為祥安國小畢業之學生,此據其2人及祥安國小總務主任 張育旗 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第11、24、37頁),則以被告、甲○○均為該校畢業學生,對於學校環境自有相當認識,又僅於兩間教室行竊簡單物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進去之後就開始偷東西,之後就離開,沒有在教室或學校逗留(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竟證稱行竊過程花費3、4個小時,顯非合理甚明。再者,被告與甲○○、庚○○於101年5月17日晚間行竊後,旋於翌日即5月18日下午1時許即為警方前往被告雅豐街住處查獲,有該竊盜案件卷宗可稽,則被告對此理應印象深刻,被告於101年7月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及101年10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該竊盜事件發生時間甚近,若證人吳○錚及張○瑄指訴轉讓毒品時間與其竊盜案件行為時間接近,應不致於無法聯想或提出作為抗辯證明,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一再辯稱當時幾乎都在家中、母親可以證明,或稱前往南部六輕公司工作等語,對於曾與少年甲○○、庚○○共同行竊一事則未置一語,亦非合於情理。
㈤被告確曾於101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及101年5月17日22時
至翌日(18日)凌晨某時之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民俗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粉末之K菸供吳○錚及張○瑄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錚及張○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吳○錚於原審作證甫接受詰問之初,雖對於被告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之時間無法為肯定之陳述,惟經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後,均已明白證稱上開2次時間施用之愷他命確係被告所提供,地點均係在南勢民俗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內,其均係與張○軒一起出去,在土地公廟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已經在土地公廟那裡(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至180頁反面),證人張○瑄於原審作證之初,對於施用毒品地點、詳細日期及提供毒品者之身分未明確回答,然經提示其與吳○錚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後,則證稱係與吳○錚一起在土地公廟內施用被告提供之愷他命,當時係3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66頁)。然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查曾經提供愷他命供證人吳○錚施用者,除被告外,尚有 張昆翰 及 黃崇軒 ,且吳○錚於該段時間施用愷他命之次數甚多,此經證人吳○錚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17532號卷第26頁),參以證人吳○錚及張○瑄於原審103年3月及4月間接受詰問時,距離事發時間已經約有2年,證人吳○錚當時又有多次接受他人提供愷他命施用之情形,難期其等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仍然健全而毫無遺忘缺漏,自不能僅以證人吳○錚及張○瑄於原審作證之初,對於被告提供其等施用毒品之詳細日期及經過尚未能清楚回憶,即認其陳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吳○錚曾有紛爭,而有肢體衝突情事(見本院卷第144頁),辯護人亦辯稱吳○錚與被告存有嫌隙而有栽贓被告之可能。然查,證人張○瑄於警詢及原審已證稱與被告認識,平時以電腦即時通聯繫,其二人並無仇恨或糾紛(見偵字第17528號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165頁),張○瑄亦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與被告無仇隙糾紛(見偵字第17528號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79頁),即令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亦自承:其與吳○錚及張○瑄係朋友介紹認識的,與吳○錚及張○瑄均無仇恨,不清楚何以吳○錚及張○瑄會指證其提供愷他命供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7532號卷第85頁、原審訴字卷第25頁反面、第82頁反面), 嗣方 於原審(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及本院提出其與吳○錚有糾紛之抗辯,足見其此部分前後所述又屬矛盾不一,其供稱與吳○錚有糾紛致遭吳○錚指控云云,顯難以採信,況被告對於其與張○瑄並無糾紛,何以張○瑄仍指證其轉讓愷他命一節,亦表示「張○瑄我不知道為何也講我」(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無從為合理之解釋。本院再審酌吳○錚及張○瑄僅係單純施用愷他命為警方查獲,且始終坦承施用毒品事實,對於提供愷他命毒品供其施用之人,並無必要隱瞞,更應無故意誣陷他人為毒品來源之動機,且吳○錚於警詢時除指證被告曾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外,亦一併指證張昆翰及黃崇軒亦曾轉讓愷他命,並就各該毒品提供者提供毒品之時間、地點分別詳述在卷,並非將全部轉讓犯行均推由被告一人承受,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實難認證人吳○錚及張○瑄係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被告所持之辯解及所為不在場之證明,又均不能成立。本件雖無愷他命扣案,然被告轉讓愷他命供吳○錚及張○瑄施用,既非當場為警查獲,而係警方事後查悉偵辦,自無從查扣毒品。而證人吳○錚及張○瑄之證述堪認相符一致,又無瑕疵可指,自得相互補強,而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並未有何合理之懷疑存在。辯護人指稱本件客觀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轉讓愷他命罪,亦無可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㈡查被告轉讓予張○瑄、吳○錚之愷他命均係捲入香菸內供渠
等一同吸食,顯見係一般常見粉末狀者,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予張○瑄、吳○錚之愷他命數量逾淨重2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依前述說明,核被告二次轉讓愷他命予張○瑄、吳○錚施用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其以一個將偽藥愷他命置入香菸內並提供予張○瑄、吳○錚施用之行為,同時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張○瑄、吳○錚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張○瑄、吳○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所稱之「成年人」係指「行為時已滿20歲之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101年3月及5月間均未滿20歲,自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經調查後同此認定,認被告犯前述轉讓偽藥罪共二罪,
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 悉愷 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毒品兼偽藥,竟分別二度無償轉讓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愷他命轉讓予施用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之行為均殊值非難,且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轉讓之次數為二次,轉讓之對象有二人之情狀,轉讓之對象又復均為國中在學少女,並審酌被告多次與少年前去行竊或共同為其餘犯罪,足認其素行非佳,兼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轉讓偽藥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之職權行使亦屬妥適,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其所為之辯解及辯護人前開各該辯論陳述,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