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96號上訴人 畢鑑忠 被上訴人 張正偉
施光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1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張正偉胞弟 張正輝 所有,張正輝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張正偉簽立讓渡協議書,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張正偉。被上訴人張正偉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施光玉於100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其等前買入同號19樓房地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38萬元,當時係購買4戶,系爭房地買入價格亦相同,其等願以買入系爭房地成本價售予上訴人,而張正輝係以70坪、每坪24萬元價格向建商買入系爭房地,2個車位則各以100萬元購入,其餘購屋之衍生成本包含水電外管費20萬元、社區基金30萬元、土地增值稅15萬元,加計水電費、瓦斯費、保險費、管理費等雜項約70萬元,願以每坪加1萬元即25萬元,2個車位200萬元,計1,950萬元(計算式:70x25+200=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此為成本價、保證絕無賺錢後,上訴人遂同意以1,950萬元總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並於100年11月1日由被上訴人施光玉代理張正輝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而,張正輝實係以1,816萬元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地,加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稱之70萬元衍生成本,被上訴人應僅得以1,886萬元之成本價出售系爭房地,茲以1,950萬元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價差64萬元之損害。又兩造曾於101年9月29日達成倘被上訴人有賺取上訴人房地價金,則其等願賠償上訴人二倍價差損害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賠償二倍價差損害128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64萬元損害,及本於兩造間
101年9月29日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倍價差數額128萬元,合計192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位於竹北高鐵站附近之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馥邑雙星」建案「B1-19樓」、「B2-19樓」二戶打通居住,張正輝亦想購買該建案房屋,乃與訴外人 陳建州 共同購買同建案「B2-18樓」一戶(即系爭房地),由張正輝與陳建州各出資50﹪,另張正輝之岳母亦購買一戶,因一次購買四戶,而得以向建商議得較低之價格。後張正輝於100年6、7月間因無力繼續繳納房貸,乃要求被上訴人張正偉承接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張正偉遂以原價承受張正輝就系爭房屋50﹪之權利;另陳建州亦因資金不足,而將其中15﹪權利讓渡被上訴人張正偉,故被上訴人張正偉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為65﹪、陳建州則為35﹪。嗣上訴人於100年
8月至10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因雙方認識多年,被上訴人同意以不賠錢、不獲利之方式,即以購屋所有成本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施光玉概算後,成本約為1,950萬元,雙方遂議定以1,950萬元為買賣價金,並於100年11月
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於101年初入住,卻頃於101年6月6日支付全部價金後,一再表示1,950萬元之價金過高,經被上訴人施光玉解釋後,上訴人亦於101年
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施光玉道歉。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成本,包含向建商購買房地之
總價1,816萬元;水電瓦斯申請費、契稅、代書代辦費、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收款、保險費等計26萬3,603元;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利息、提前還款違約金、帳款費計53萬1,873元;土地增值稅15萬1,296元、財產交易所得稅14萬1,924元、100年及101年度之房屋稅3萬3,463元(地價稅單因遺失,故不列入)、火災保險費9,696元、99年9月至100年12月管理費7萬7,541元;及張正輝為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向新光銀行信貸50萬元之利息2萬0,721元;張正偉為支付自備款,向新光銀行信貸200萬元之利息8萬1,044元;陳建州為支付自備款,向新光銀行信貸120萬元之利息12萬5,514元;水費、電費、瓦斯費計2萬3,980元,系爭房屋油漆費3萬5,000元,加上代書費、地價稅及其他自備款利息等,雖無單據,但至少達10餘萬元,加計所有成本後已超逾1,97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欺瞞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利潤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㈢至被上訴人施光玉與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溝通過程中,
曾向上訴人表示,倘被上訴人成本超過1,950萬元,超過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不足1,950萬元,被上訴人願賠償給上訴人二倍差額,但未獲上訴人承諾,並未達成合意,協議未成立,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2頁背面):
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18樓房地原為張正輝所
有,張正輝於100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張正偉簽立讓渡協議書,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張正偉;約定在系爭房地售出前,由被上訴人張正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包含銀行費用、水電瓦斯與管理費。
㈡被上訴人施光玉於100年11月1日代理張正輝與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1,950萬元之價金向張正輝買受系爭房地(含二個車位)。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正偉洽購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二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以購屋之成本價格出售予上訴人。
㈣張正輝係以1,816萬元之價金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
支出水電瓦斯申請費、契稅、代書代辦費、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收款、保險費等費用共計26萬3,603元;遭課徵土地增值稅15萬1,296元、100年度房屋稅1萬6,854元及101年度房屋稅5,536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8頁);另支出火災保險費9,696元、99年9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費7萬7,541元;基本水費、電費、瓦斯費共2萬3,980元。上開費用應列入購屋之成本。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予敘明),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差64萬元損害,有無理由?⒈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關系爭房地價金1,950萬
是否係按每坪24萬元、加計每坪1萬元成本及車位各100萬元後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有無以B2-19F買賣合約書價格,向上訴人計算系爭房地成本?又有無故意提供不實之購屋成本,向上訴人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差?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即自備款利息、違約金及
財產交易所得稅是否應計入成本?㈡兩造曾否於101年9月29日達成,若被上訴人有賺取上訴人
系爭房地買賣價差,則由被上訴人給付二倍價差數額128萬元之合意?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差64萬元損害,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提供不實之購屋成本,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買賣價差損害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張正輝所有,張正輝於100年7月29日
與被上訴人張正偉簽立讓渡協議書,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張正偉,約定在系爭房地售出前,由被上訴人張正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包含銀行費用、水電瓦斯與管理費。嗣被上訴人施光玉於100年11月1日代理張正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950萬元之價金向張正輝買受系爭房地(含二個車位),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完畢且上訴人業付清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㈠至㈡所載),並有讓渡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1頁),應堪認定。
⒊有關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地價金1,950萬
是否係按每坪24萬元、加計每坪1萬元成本及車位各100萬元後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有無以B2-19F買賣合約書價格,向上訴人計算系爭房地成本?又有無故意提供不實之購屋成本,向上訴人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差之爭點: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施光玉代理張正輝與上訴人簽
訂,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正偉洽購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二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以購屋之成本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㈠至㈢所載),是兩造爭點所稱「有關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指由被上訴人施光玉代理張正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合先敘明。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以每坪25萬元、加
計二個車位各100萬元後之方式,得出1,950萬總價;而系爭房地係由張正輝與陳建州共同購買,張正輝與陳建州各出資50﹪,被上訴人則於97年間購買與系爭房地同建案之B1-1
9樓、B2-19樓二戶打通居住,另張正輝之岳母亦購買一戶,因一次購買四戶,而得以向建商議得較低之價格;被上訴人施光玉向上訴人提及19樓價格1,838萬元,係欲佐證系爭房地1,816萬元價格係合理,當初被上訴人施光玉係同意以不賠錢、不獲利之方式出售予上訴人,經其概算後,成本約為1,950萬元等語。
⑶經查,證人呂 懿芳 即上訴人之配偶,雖證稱:「當天在施光
玉家裡討論時,施光玉說當初這間房子是接弟弟的爛攤子,所以可以不賺錢賣給我們,當初他們是用一坪24萬元買的,加上成本之後可以一坪25萬元賣給我們,車位兩個算200萬元,總價是1950萬元。成本怎麼算大多是施光玉在講的,她有提到成本要加上社區基金、水電、外管,還有其他的管理費,但其他細節我忘記了。其他細節大部分他們跟畢鑑忠談比較多。從開始看房子到兩造簽買賣契約為止,我只有這一次跟被上訴人碰面。簽約的時候我在台南,不在場。在我看房子之前,畢鑑忠就已經跟被上訴人他們談過很多次,決定以1,950萬元買系爭房地主要是畢鑑忠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以其在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僅與被上訴人接觸一次,且並未實際參與磋商協調買賣價金決定之相關細節,亦未參與議約及簽約過程,既有關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95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決定者,則其所述被上訴人施光玉曾表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係按每坪24萬元、加計每坪1萬元成本即僅有社區基金、水電、外管、管理費之項目等節,即難遽信。
⑷再觀諸兩造101年9月29日於被上訴人家中或電話中所為對
話譯文,被上訴人施光玉言及:「對啊!那時候他(即張正輝)那個價格就跟我的是一樣的啊,因為我們是四戶一起包的啊!」,上訴人則回以:「所以他買18樓B2,就是妳19樓B2的錢」,被上訴人施光玉答以:「對啊!對啊!」,上訴人再追問:「那時候是1,838萬啊?」,被上訴人施光玉則回應稱:「我忘記了……我們那是四戶一起談的啊……對啊,所以我們就是取一個一樣的值,然後跟建商去談啊」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僅提及張正輝所買系爭房地,係與被上訴人之同建案19樓房地一起購買,價格差不多,並未向上訴人明確肯認張正輝系爭房地購入價格為1,838萬元,僅泛稱當時四戶同時向建商購入之價格相差無幾。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B2-19F買賣合約書價格,向伊計算系爭房地成本云云,亦難信取。
⑸次查,上訴人對於張正輝係以1,816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背面);併參之上訴人對於兩造在議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屋成本項目為何,有無不實,及系爭房地價金1,950萬係按每坪24萬元、加計每坪1萬元成本及二個車位各100萬元後計算得出之有利於伊之事實,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被上訴人故意提供不實之購屋成本,向其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差云云,即難採信。⒋有關上訴人之前手張正輝購買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即自備款利息、違約金及財產交易所得稅是否應計入成本之爭點:
⑴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表示社區基金須列入為成本,至被
上訴人所指衍生成本包含財產交易所得稅、銀行信用貸款利息、自備款利息、違約金及油漆費等項目,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稱之項目不同,且被上訴人歷次陳述之成本項目屢次變動,足見,被上訴人係浮列成本項目誤導上訴人;又銀行信用貸款未必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不得列入計算成本等語。⑵按私法自治為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
自由或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之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則應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而民法第345條第2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此實為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⑶承前㈠之3⑴所述,系爭房地為張正輝所有,且系爭買賣契
約係由被上訴人施光玉代理張正輝與上訴人簽訂,是就得列入計為系爭房地購買成本之項目,自應以張正輝所支出各項費用為依憑。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光玉於101年9月29日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施光玉向上訴人陳稱:「…我們那自備款三成ㄋㄟ…然後還包括中間的一些費用我們也要掏現金ㄋㄟ……我們中間還要去付利息,還要去有的沒有的,那些外管費都不在我們貸款裡頭,所以那裡頭是含了很多雜費,並不如你想的,只是單純的那三成,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你想想看,我自備三成,我那三成是要給建商,那我後來的利息錢、然後管理基金、水電瓦斯當然是小錢,還有那個外管費用……你要水電、瓦斯、外管費就是30幾萬嘛,那還有管理費是多少我真的是忘記了,我記得一次好像是繳6個月,還是3個月,我真的有點忘了……印象中是要繳6個月啦……那個是我們沒有辦法拿回來的喔,就是你為了成立這個社區,所以大家都要放一筆錢進去……那比較大條的就是那個,那接著就是利息錢,那利息錢之前我們也有跟你說過了嘛,就是每個月大概23,000元嘛……真的這樣加起來就100萬了,……」等語(原審卷第24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曾明確就系爭房地之購屋成本逐項說明項目及金額,亦未表示社區基金30萬元須計入購屋成本。而上訴人迄未就兩造議約過程中,確有約明被上訴人得計入購屋成本之特定項目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足悉,兩造僅言及以張正輝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額加計相關成本、被上訴人不賺取利潤之方式出售系爭房地,於簽約當時並未限定得計入購屋成本之項目。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社區基金須列入為成本,其餘銀行貸款利息等項目,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稱之項目不同云云,即無足取。
⑷第查,兩造俱不爭執被上訴人張正偉與張正輝於101年7月
29日所訂讓渡協議書中,已約定在系爭房地售出前,由被上訴人張正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包含銀行費用、水電瓦斯與管理費,業如前述。再觀之上開⑶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光玉對話譯文內容,亦悉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購屋之銀行貸款利息應列入購屋成本。併參諸張正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張正偉有繳土地增值稅15萬216元、電費繳19,957元、水費繳1,773元及瓦斯費繳2,229元、財產交易所得稅141,924元、還有因為我繳不出貸款我去新光銀行貸50萬元,證明當時我錢已經繳不出來了。我算出買屋的價金及支出的雜費共有1,942萬9,974元……」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21頁),益徵張正輝就購入系爭房地後所繳納之相關銀行貸款利息、財產交易所得稅等,及被上訴人張正偉依上開讓渡協議書約定,為張正輝繳納之銀行貸款、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均屬購屋成本。是以,上訴人主張貸款利息、財產交易所得稅不應計入購屋成本,實非可採。
⑸且張正輝買入系爭房地後,業已支出水電瓦斯申請費、契稅
、代書代辦費、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收款、保險費等共計26萬3,603元;遭課徵土地增值稅15萬1,296元、100年度房屋稅1萬6,854元及101年度房屋稅5,536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號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頁);另支出火災保險費9,696元、99年9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費7萬7,541元;基本水費、電費、瓦斯費共2萬3,980元,上開費用均應列入購屋之成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㈣所載)。併觀諸張正輝購入系爭房地後,確有支出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利息、提前還款違約金、帳款費計53萬1,873元,另付財產交易所得稅14萬1,924元及張正輝為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向新光銀行信貸50萬元之利息2萬0,72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原審卷第62至63、65、71頁)為證。又張正輝於購入系爭房地後,為改善房屋採光問題,亦有支出油漆費3萬5,000元,此節經張正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號偵查中證述綦詳(該偵查卷第88頁)。
上述各項既為張正輝就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貸款、稅款及房屋整修相關費用,自均得列入計為成本項目。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張正偉、陳建州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支出之利息各8萬1,044元、12萬5,514元亦應列為購屋成本云云(原審卷第52頁),惟依前開⑶所為說明,此等銀行貸款之借用人既非張正輝,即難認屬張正輝購買系爭房地所為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取。再參以上訴人在101年7月10日致被上訴人施光玉電子郵件中業表示:「其實最後以我經知道18F-B2的價錢,一開始會覺得差價這麼大,昨天在精算一下你們的成本,會多一百多萬,所以你們是真的沒有賺到錢…我為自己魯莽的舉動像你致歉」等語(原審卷第60頁),而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伊,成本已達100餘萬元,並未對伊有賺取差價一節,已然瞭解;其所肯認之成本數額更與前揭127萬8,024元數額相近。綜此,堪認張正輝就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購屋成本費用,合計為127萬8,024元(計算式為:
26萬3,603元+15萬1,296元+1萬6,854元+5,536元+9,696元+7萬7,541元+2萬3,980元+53萬1,873元+14萬1,924元+2萬0,721元+3萬5,000元=127萬8,024元);加計張正輝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1,816萬元後,為1,943萬8,024元(即:127萬8,024元+1,816萬元=1,943萬8,024元),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總額1,950萬元,亦僅有6萬1,976元之差距。
⒌如前開㈠之3、4之⑶之說明,兩造在議約過程中,實未就
所謂張正輝購屋成本之具體項目逐一特定並約明,且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提供不實之購屋成本,向上訴人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差之不法行為;併參以上訴人為電機研究所畢業,擔任工程師一職,業據其自陳甚詳(本院卷第70頁),堪認上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智識及判斷一般交易風險之能力,其自得本於社會經驗充分評估系爭房屋鄰近區域行情,及日後發展潛力後等諸多因素後,衡量決定是否同意以1,95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據此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實高於成本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事。況上訴人前就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一事,主張被上訴人係提供不實成本費用,以總價1,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於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63號、102年度偵字第4278號受理後,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發回後,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6頁),經本院調卷查對無訛(本院卷第60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不實之購屋成本,向伊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差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則伊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負64萬元價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曾否於101年9月29日達成,若被上訴人有賺取上訴人
系爭房地買賣價差,則由被上訴人給付二倍價差數額128萬元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前開101年9月29日兩造對話譯文內容,因上訴人一再
向被上訴人施光玉質疑系爭房地之售價是否過高,被上訴人施光玉於17分44秒以下表示:「我如果賺你一塊,我賠你兩塊,如果建商現在開的價錢加上我的價差超過多少,你就照著賠,就這樣」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我跟懿芳(即上訴人配偶)再討論好了」等語,被上訴人施光玉復表示:「他開28萬元,那你的坪數乘以28加上我兩年成本,你初抓150萬元,你就賠這樣的價差給我,我賺你一塊我賠你兩塊,就這麼簡單」等語,上訴人表示:「能不能再賠多一點,因為其實我覺得還不太划算」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及被上訴人張正偉與上訴人同日電話交談中表示:「(01:40)……我帶合約給你看數字,建商他會show出當初我跟他買的價錢,好不好?……有賞有罰啦吼~公平啦,好不好?」、「(08:31)50、100萬我都可以賠你嘛,可是,假如說最後我沒有賺到你的錢,我的證據全部就都兜的起來,那這段價差你要賠我錢喔,就這樣子」等語後,上訴人僅答稱:「我跟懿芳(即上訴人配偶)討論一下」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自上開兩造對話交談過程觀之,被上訴人施光玉、張正偉為向上訴人說明並未就系爭房地賺取價差,雖曾表示若有賺錢願賠償二倍價差之旨,而為要約,惟未見上訴人立即為明確回應並予承諾,揆諸前開規定,尚難據此認定兩造確已達成被上訴人應賠償所賺取價差二倍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101年9月29日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二倍之金額128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提供不實之購屋成本,向上訴人不法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差之情事;又兩造並未於101年
9月29日達成若被上訴人有賺取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差,則由被上訴人給付二倍價差數額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與給付二倍價差數額共計19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