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威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威凱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黃威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 阿貓 」、「 小峰 」、「 小堂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因駕駛機車與 王聖傑 及 彭于睿 發生行車糾紛,因黃威凱不及攔阻王聖傑,遂攔阻彭于睿,並拔掉彭于睿所駕駛機車之鑰匙,要求彭于睿致電王聖傑折返,彭于睿迫於無奈遂應允之,迨王聖傑駕駛機車折返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時,黃威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貓」、「小峰」、「小堂」之成年男子 明知渠 等未因此行車糾紛受有損害,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作勢毆打王聖傑,並分別向彭于睿及王聖傑恫稱「不要耍花樣,知道你們是中原大學學生,車禍的事有跟老大說,今日不給錢就不准走,不給錢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彭于睿及王聖傑,彭于睿與王聖傑因而心生畏懼,彭于睿遂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王聖傑亦允諾交付7,000元並當場支付,因彭于睿僅自銀行提領1萬8,000元當場交付,彭于睿遂要求於翌日再行給付1萬元,渠等遂留下彭于睿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同意讓王聖傑及彭于睿離去。嗣黃威凱與綽號「阿豪」及「阿貓」之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28日凌晨5時許,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豪」持用黃威凱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致電彭于睿,要求彭于睿履行承諾,彭于睿遂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上之麥當勞,與黃威凱與綽號「阿豪」及「阿貓」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彭于睿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彭于睿並在上址住處拿取1萬元現金並於返回桃園途中交予「阿豪」。嗣因「阿豪」於101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再度持用黃威凱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致電彭于睿要求在中原大學門口見面,彭于睿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黃威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威凱固坦承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有與彭于睿、王聖傑發生行車糾紛,復於101年9月28與「阿豪」、「阿貓」及彭于睿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彭于睿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彭于睿及王聖傑,也沒跟他們拿錢,去彭于睿住處是「阿豪」找伊去的,伊只有去那借廁所,而且是「阿豪」借用伊的電話打給彭于睿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威凱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因駕駛機車與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發生行車糾紛,而攔下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理論,嗣於翌日(即9月28日)與「阿豪」、「阿貓」及被害人彭于睿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彭于睿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155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06卷第22頁,原法院易字卷第27頁、第43頁、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 彭金東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155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法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彭于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遭真實姓名不詳的6名男子恐嚇取財,當天對方帶頭的人染燙金髮,穿著黑色外套,右手虎口有刺青,伊能提供門號0000000000供查證,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伊和同學王聖傑騎乘機車在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與3至5名騎乘機車的男子發生行車糾紛,對方認為要閃躲伊的車害他們的車摔倒,於是跟伊索賠3萬8,000元,當時伊並沒有跟他們發生碰撞,所以覺得他們是在恐嚇,因為他們人很多,所以伊不敢報警,伊有去延平路上中國信託的提款機提領2萬元,王聖傑提領6,000元,然後在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把錢交給5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因為對方跟伊和王聖傑說如果今天湊不齊3萬8,000元,之後到中原大學還是找得到伊等,還說不要耍花樣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之類的話,到了101年9月28日凌晨5時許,對方又用保密電話通知伊,叫伊到中原大學門口見面,說門口有一輛計程車等伊,要伊搭計程車前往中華路上的麥當勞,之後9月27日恐嚇伊的人就在麥當勞出現,對方一共3人與伊搭乘同一輛計程車前往伊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的家,他們在伊家跟伊說他們從事當舖生意,問伊家中的抽屜有沒有珠寶可供拍照,後來他們沒有翻到值錢的物品,伊父親剛好回家,就問伊說這3人是誰?因為伊怕他們對伊家人不利,所以就跟伊父親謊稱說他們是伊朋友,最後伊等又一起搭計程車返回中壢市○○路○段的麥當勞,伊那時有交1萬元給他們,到了101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對方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跟伊約在中原大學見面,說要帶伊去見他們大哥,他們大哥看完後會把錢退給伊,但伊沒有赴約,到了當晚9時22分,對方又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出現,伊受不了就把情形跟教官說,然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55卷第7頁至第8頁);後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9月27日晚上11點快12點時,伊正在延平路等紅燈,有一群人把伊圍起來,拔走伊的鑰匙,伊不認識他們,他們在追伊同學,而且說要對伊不利,他們叫伊不要報警、不要亂來,還問伊讀什麼大學,他們可以找到伊,伊覺得很害怕,他們說伊同學害他們出車禍,這件事已經跟他們老大講了,要伊等付3萬多元,才能解決這件事,後來伊去提款機提2萬,還叫伊去拿剩下的錢出來,才放伊回去,隔天他們說要去伊家,叫伊叫計程車,因為伊很害怕,大約是早上8點多,他們到伊家後就開始翻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大約有3個人,其中一個是被告黃威凱,他們有翻伊媽媽的化妝櫃,也有問伊有沒有珠寶之類的,當時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他們沒有拿到東西,還叫伊出門買東西,想要支開伊,伊有短暫離開家裡,後來他們有拿走1萬多元和伊媽媽的1條金項鍊。之後他們還有跟伊聯絡,說要帶伊去找他們的老大,後來伊發現事情不對就報警處理,伊報警後,他們又打了一次電話,他們就沒有再找伊了,可能是因為他們發現伊有找警察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55卷第39頁至第40頁);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年9月27日晚間伊跟王聖傑約好要去唱歌,在路上的時候,王聖傑疑似跟被告他們的人發生行車糾紛,導致產生追逐,被告他們大約有5台左右的機車開始追逐王聖傑,闖了三個紅綠燈之後,王聖傑剛好有闖紅燈過去,伊沒有跟上,當時伊在停等紅燈,就被被告他們一行人攔下來,被告把伊機車鑰匙拔下來,要求伊把王聖傑找回來,被告一行人中的其中一人才開始說他們的車子有損壞,要伊等賠償,被告他們是希望王聖傑賠償,但是王聖傑沒有那麼多錢,因為被告他們其中一人說當天晚上錢沒有湊齊的話,伊和王聖傑都不能走,被告當時也有在場,他們要求伊和王聖傑拿出3萬元,伊後來有提領近2萬元的金額交給被告一行人中的其中一人,伊會去提錢是因為他們說知道伊和王聖傑是中原大學的學生,而且說今日不給錢,伊和王聖傑都不能離去,後果會不堪設想,伊和王聖傑都很害怕,所以才給錢,當天伊和王聖傑是被隔開的,王聖傑提多少錢給被告他們,伊不知道,伊交錢的時候,被告確實在場,而且伊確定被告跟他們是一夥的,之後因為沒有湊齊原本說好的金額3萬多元,伊就說伊家有私房錢可以拿,所以伊跟被告等人討論說,改明天早上去伊家拿錢,然後伊和王聖傑有留手機號碼給被告等人,所以被告他們先放伊和王聖傑回宿舍,伊記得當時有一支手機號碼,是主要聯絡人的,伊有交給警察,次日,被告等人就以電話通知伊,要伊到麥當勞,因為前一天他們說知道伊和王聖傑是中原大學的學生,伊怕不把金額湊齊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所以伊就前往麥當勞,當時被告一行人已經在約好的地點等伊,並叫另外一台計程車,伊跟被告等人一起坐車前往位在臺北永和的家,伊跟被告一行人前往永和的住處後,伊有拿1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等人說要看伊家是否有值錢的東西,伊一開始以為家裡沒有值錢的東西,伊就帶被告等人去伊父母房間看一下,之後被告等人試著將伊支開,其中一人要伊到樓下的超商買東西,等伊上樓時,伊父親已經在家了,伊怕被告等人與伊父親發生衝突,所以先把伊父親帶出家外,確定被告一行人離開伊家,才再跟伊父親分開去找被告,後來聽伊父親說有掉了金項鍊、金戒指及現金。之後被告等人其中一人有再以電話跟伊聯絡,跟伊說金額湊齊要伊去找他們的老大,確認金額後,會把錢還給伊,伊怕去了之後回不來,就跟學校教官說,教官就要伊先報警處理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是核證人彭于睿上開證言,其雖就101年9月28日與被告一行人前往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之過程以及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一行人之時間點等細節性事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為不一致之證述,然就其與被害人王聖傑於101年9月27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路口與被告一行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除,復要求其致電被害人王聖傑返回現場,迨被害人王聖傑返回現場後,被告先作勢毆打被害人王聖傑,嗣被告一行人即以發生車禍為藉口,要求其與被害人王聖傑交付3萬元,並且以「不要耍花樣,知道你們是中原大學學生,車禍的事有跟老大說,今日不給錢就不准走,不給錢後果不堪設想」等語恐嚇其與被害人王聖傑,其與被害人王聖傑因而心生畏懼,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一行人之其中一人,且其復應允被告一行人於翌日前往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交付其私房錢現金1萬元予被告一行人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貫,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被害人彭于睿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當認被害人彭于睿指訴之上開情節,應非虛妄。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傑於警詢中證稱:彭于睿於101年9月27日11時30分在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遭人恐嚇取財時,伊人在現場,當時伊跟彭于睿各自騎機車在中壢市區,後來遭很多台機車追逐,伊跑掉了,但是彭于睿被攔下來,對方叫彭于睿打電話給伊,要伊回來延平路的超商,伊就騎回來他們指定地點,對方的人說伊差一點害他們的人摔車,必須道歉賠償,索賠2萬元,其中一人對伊和彭于睿說要伊等先給錢,做給他們大哥看,等大哥看過後再還伊等,當時對方人多,伊和彭于睿不敢不從,對方其中有一人作勢要打伊,還有人說有槍,伊當時很害怕,就用提款卡領了7,000元給對方,彭于睿當時被帶開,伊不知道彭于睿當時有無領錢,給完錢後,他們就放伊和彭于睿離去,但是也沒還伊等錢,隔日他們又來恐嚇彭于睿,經伊指認,黃威凱就是當天作勢要打伊的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55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9月27日伊騎機車被追逐,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追伊,伊後來騎車跑掉,結果他們用彭于睿的電話打給伊,跟伊說你同學現在在我這裡,你不過來,不保證會對他怎樣,伊過去後,他們一群人把伊和彭于睿錯開,他們跟伊說好在有這麼好的同學幫伊說話,不然他們早就拿工具打伊了。後來他們又說,因為伊害他們摔車,要伊賠償,伊先拿出1,000元,但他們說他們已經跟他們的老大講了,說至少要2萬多元,後來伊去領了7,000多元,至於彭于睿有沒有領錢,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55卷第41頁);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大約是2年前9月份的晚上,伊和彭于睿分別騎乘機車,不知道為何就遭被告那一群人騎機車追逐,後來彭于睿就打電話要伊過去中壢市○○路附近的7-11商店,到了該處,伊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被告就說在追逐過程中,他朋友摔車,問伊要如何處理,被告當時有作勢要打伊,後來被告他們一群人討論之後,其中一人就問伊有多少錢,伊除了把身上的1,000元交出來外,另外還提領了7,000多元給被告他們,被告他們是用修車錢和他們的大哥不開心,要伊付錢,被告也有說他們不是伊惹得起的,在領錢之前,被告他們其中一人有說他們後座有「噴子」,我聽了很害怕,才會給錢,後來被告他們還一直加錢,加到2萬多元,當時,伊和彭于睿是被隔開的,之後被告他們說會再聯絡伊和彭于睿,告訴伊等要在哪裡交錢,就放伊離去,印象中是彭于睿打電話給伊要伊先回宿舍,彭于睿說他會跟被告他們談好,事後,彭于睿有跟伊說,被告他們跟他一起搭計程車去臺北住處,並且另外拿家裡的錢給被告他們,彭于睿好像是把自己存的一筆錢交給被告他們,彭于睿還說好像他母親的手飾和黃金有被被告他們拿走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是依證人王聖傑上開證言,其就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與被害人彭于睿,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之過程,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與被害人彭于睿指述大致相符,又證人王聖傑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執意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從而證人王聖傑證述其與被害人彭于睿於101年9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且被告一行人復於翌日偕同被害人彭于睿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拿取現金乙事應屬真實,益徵被害人彭于睿指述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乙事,確有可信。
(四)復查,被害人彭于睿於101年9月28日分別自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1萬1,000元及7,000元,合計共1萬8,000元,有各該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155卷第31頁、原法院易字卷第16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彭于睿之父彭金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伊提供被害人彭于睿等情證述明確(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觀諸上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彭于睿除於101年9月28日大量提領現金外,其餘日期至多僅提領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錢,苟被害人彭于睿未有亟需,其何須於短時間自其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內,單日異常提領大筆現金,況被害人彭于睿所提領之現金數額與其指述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之金額相差無幾,交互觀之,被害人彭于睿所提領之上開金額,確係因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後,交付予被告一行人收受無誤,從而,益徵被害人彭于睿上開指述,要屬實情,堪以採信。又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與被告及其友人間雖有行車糾紛,業如前述,然雙方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業據被害人2人及被告供述如前,則雙方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被告及其友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1年9月27日伊騎乘機車確與王聖傑發生糾紛,伊去追王聖傑時「阿豪」、「阿貓」、「小峰」、「小堂」也跟著去追,後來伊跟王聖傑說話的口氣不是很好,伊是請彭于睿打電話要王聖傑回來,101年9月28日伊也有跟「阿豪」、「阿貓」去彭于睿家等語明確(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7頁、第43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被害人王聖傑發生行車糾紛後,即夥同「阿豪」、「阿貓」、「小峰」、「小堂」追逐被害人王聖傑,且要求被害人彭于睿致電被害人王聖傑折返,復於翌日再與「阿豪」、「阿貓」前往被害人彭于睿之住處,則被告供述之案發過程,與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所指述遭恐嚇取財之過程若合符節,苟被告未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何以對此過程知之甚詳,況苟被告所言於101年9月27日僅係單純與被害人王聖傑閒聊,並無取財之意,被告何須於翌日不辭勞頓,與「阿豪」、「阿貓」偕同被害人彭于睿前往其遠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且被告案發迄今,始終稱不知「阿豪」、「阿貓」、「小峰」及「小堂」等人之真實姓名(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8頁、第43頁、第68頁反面),亦見其掩匿共犯犯行之情甚明,此適足證被告確有如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所指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六)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7日與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對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時,始終在場,且聽聞恐嚇取財之情形,復作勢毆打被害人王聖傑,均據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證述在卷(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8頁、第65頁反面),則被告何有可能對同行友人向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取得金錢一事毫不知悉,況被害人彭于睿與被告及共犯「阿豪」、「阿貓」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若非被告等人有恐嚇取財之意,豈有於翌日一同前往被害人彭于睿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收取被害人彭于睿允諾交付之1萬元,是被告對於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之行為,應有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事,其等就本件恐嚇取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有取得財物、未分得金錢,係「阿豪」找伊去彭于睿住處,伊去那裡只有借廁所云云,均為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七)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恐嚇彭于睿及王聖傑,也沒跟他們拿錢,去彭于睿住處是「阿豪」找伊去的,伊只有去那借廁所,而且是「阿豪」借用伊的電話打給彭于睿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與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共同對被害人彭于睿及王聖傑為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況被告既自承將行動電話交予共犯「阿豪」使用,亦徵被告確有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甚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固聲請傳喚「阿豪」及「阿貓」到庭作證,然被告並無提供「阿豪」及「阿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見原法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可能性存在,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先於101年9月27日恐嚇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須交付3萬元,嗣於翌日即101年9月28日再向被害人彭于睿收取剩餘之1萬元,業據認定如上, 則渠 等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要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罪論處。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與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於101年9月27日間對被害人王聖傑恐嚇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牟利,竟恣意假借車禍為由,恐嚇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交付財物,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犯行惡性重大,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面對司法調查多般藉詞設飾,隱匿共犯,徒增司法調查困難,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被告所有供共犯「阿豪」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初犯,且已與被害人彭于睿達成和解,因還有家庭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上訴顯無理由。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與被害人彭于睿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月12日交付彭于睿3萬元整,其餘金額則自104年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以現金償還1萬元,至清償為止,有被告與彭于睿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凱與綽號「阿豪」及「阿貓」之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28日,尚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彭于睿上址住處,取走彭于睿母親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枚,因認被告黃威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及彭金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及臺灣競舞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網IP位置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彭于睿家中的財物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彭于睿前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家中之金項鍊及金戒指有
遭被告一行人取走乙節,係嗣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為指述,然苟被告一行人確有於被害人彭于睿住處取走金項鍊及金戒指等物,被害人彭于睿於案發伊始,理當將此情告以具司法調查權限之員警知悉,俾便偵辦才是,何以對此一語未提,故被害人彭于睿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訴是否可信,非無疑義。⒉又證人即被害人彭于睿之父彭金東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堅指其住處內之金項鍊及金戒指遺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55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原法院易字卷第53頁),然被害人彭金東於原審中亦證稱:最後一次看到遭取走之金項鍊、金戒指是很久之前,但因為都沒有其他人來,只有被告他們侵入伊家,所以認定是被告他們取走,並無上開財物之取得證明,因為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則證人彭金東指訴遭取走之金飾,究竟是否存在,究竟是否案發當日遭被告等人取走,仍有合理可疑,且卷內亦查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彭金東指訴之真實性,尚難遽以證人彭金東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⒊另依被害人彭于睿前述被告等人至其家中期間,被害人彭于
睿曾有2次以上外出,僅留被告及其友人在被害人彭于睿之住處內,故被害人彭于睿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及其友人取走金飾,自難以臆測之方式,推認被告等人真有取走金戒指及金項鍊之犯行。而證人王聖傑雖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有聽彭于睿說過被告一行人有在他家翻箱倒櫃,並且把他支開,後來彭于睿跟伊說他母親的首飾和黃金之類遺失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惟查,證人王聖傑係自被害人彭于睿處聽聞上情而非親自見聞,況被害人彭于睿此部指訴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王聖傑之供述,補強被害人彭于睿指訴之真實性。
⒋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及臺灣競舞有
限公司102年4月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網IP位置查詢,僅足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經通聯之電話號碼、被害人彭于睿於101年9月27日提領款紀錄及共犯「阿豪」之上網紀錄,均無從佐證被告一行人除向被害人彭于睿收取1萬元外,尚有自被害人彭于睿之住處拿取金戒指及金項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此部犯行與前開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害人彭于睿家中金飾遭取走乙節,證人彭金東之證述即為證明方法,且參被告等人確有將被害人彭于睿帶離住處,若被告等人非為取財,何須從中壢遠至被害人彭于睿之永和住處,又將彭于睿支開,自有十足取財動機,可認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證人彭金東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否確屬真實,仍有疑義,且被告等人至被害人彭于睿住處之目的,亦係為取得彭于睿放置於家中之現金,業經被害人彭于睿證述在卷,故公訴人徒以前情逕認被告等人確有取得被害人彭于睿家中金飾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尚難遽以採信,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威凱再於101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電聯彭于睿,命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原大學,彭于睿未從,黃威凱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當日晚間9時22分許致電彭于睿,向彭于睿表示「已經找人到學校門口等你,趕快出現,大哥看完錢會退給你」,致彭于睿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威凱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及彭金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及臺灣競舞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網IP位置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阿豪」借伊的電話使用等語。經查:
(一)共犯「阿豪」於101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持用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彭于睿,要求被害人彭于睿前往中原大學門口與其會面,並向被害人彭于睿表示待與大哥見面後,即會將先前收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彭于睿等情,業據被害人彭于睿證述如前,然依被害人彭于睿上開證述,共犯「阿豪」客觀上致電予被害人彭于睿之對話內容,並非要求被害人彭于睿另行交付金錢或財物,則客觀上,已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
(二)又被害人彭于睿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覺得對方並沒有真心想要還錢,只是繼續打伊主意,而且伊也怕會有人身安全上之危險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惟查,共犯「阿豪」致電予被害人彭于睿之對話內容,客觀上顯非加害被害人彭于睿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至被害人彭于睿內心雖感恐懼,亦僅為被害人彭于睿內心主觀之想法,尚不得執此率認被告與共犯「阿豪」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證人王聖傑、彭金東並未親自見聞共犯「阿豪」與被害人彭于睿間之通聯對話,所為證述亦係案發後,自被害人彭于睿處聽聞上情,自不得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末查,卷附其餘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及臺灣競舞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網IP位置查詢,僅足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經通聯之電話號碼、被害人彭于睿於101年9月27日提領款紀錄及共犯「阿豪」之上網紀錄,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