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文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上訴人 劉可瞳
許萌渝 梁雅婷 林宜婕 莊蕙菁 蔡安雲 李婷婷 趙美華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癸○○、己○○、丁○○、乙○○、戊○○、子○
○、甲○○、壬○○(下合稱被上訴人8人)前自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工廠(下稱南崁廠)工作。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公告將在102年9月10日前,遷廠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下稱柳營廠),被上訴人8人不同意此工作地點之變更,遂由被上訴人癸○○代表被上訴人8人,於102年8月28日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30日收受之。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應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而本件兩造之間,並無任何概括同意上訴人就一切調動取得調動命令權之約定,況被上訴人8人均係女性,且均為上訴人在南崁廠當地招募之員工,而與家人住在南崁廠附近,從未調職,認應兩造已有限定工作場所之默示合意,上訴人另設柳營廠並調動被上訴人8人前往任職,然調動前後之工作場所間,跨越新竹、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嘉義等6縣市,距離過遠且未獲被上訴人8人同意;上訴人並無調動命令權仍逕予調動,即屬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8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癸○○、己○○、丁○○、乙○○、戊○○、甲○
○、壬○○與家人居住於南崁廠附近,尚有其他家庭成員需其照顧,或與其他家庭成員互相照顧,倘隨遷廠而調職,勢必對其等身為人母、人妻、人女與媳之責任,與照顧、教養年幼子女形成障礙,也對其等與家人相聚及親子關係維繫之家庭生活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被上訴人子○○自93年8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102年8月30日止,已有9年,雖單身住在桃園縣蘆竹鄉,但此期間與朋友形成的共同生活圈與生活利益,也會因調動距離過遠遭受不利益。然就此等不利益,上訴人只願提供2年免費宿舍或6至12個月生活補助每月5,000元,期間屆至後,須重新商談。況上訴人提供之宿舍位於臺南新營,離工廠所在之臺南柳營尚一段距離,亦難謂為必要之協助。縱認上訴人有權為前開調動,其所提供協助尚屬不足,而仍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8人亦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25日為遷廠之公告,但該公告並非上訴
人最終的勞動條件變更通知,並非終局、確定的被上訴人8人工作地點變更的職務命令,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其有在當日口頭告知,但在同年7月29日以後,證人庚○○即未再參與此事,不知其後補償方案的變動、也不知同年8月29目的公告,故不能為上訴人遷廠行為已經在102年7月25日終了之證明。且既然兩造就遷廠勞動條件、補償方案的協商,仍然有在繼續協商,並有103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公告確定補償方案與遷廠日期,同年9月1日正式遷移至台南柳營廠繼續營運。則上訴人遷廠一事,在同年9月1日前,尚在持續進行,參照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裁判要旨,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遷廠之繼續性行為終了時起算,也就是自同年9月1日起算,故被上訴人8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未逾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8人如上所述,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
㈤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9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提繳至被上訴人癸○○、己○○、乙○○、子○○、甲○○、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8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本息;⒉上訴人應提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癸○○、己○○、乙○○、子○○、甲○○、壬○○(下稱被上訴人癸○○等6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8人勞動契約之終止於法未合,上訴人係於101年8
月間即開始籌畫將南崁廠全部遷移至柳營廠,並於102年7月25日向南崁廠所有員工公告通知最遲將於102年9月10日前搬遷完畢,前開公告係由上訴人之廠長庚○○於該日召集包含被上訴人8人等所有員工,當場宣布公告,所有員工均於斯時即已知悉收受上訴人遷廠調動之意思表示,且由被上訴人8人於102年8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申請要點中之內容即可足證被上訴人8人於102年7月25日已知悉遷廠調動,且全體員工均將遷至柳科廠上班。故上訴人系爭遷廠調動之意思表示於102年7月25日已到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8人竟遲至同年8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己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渠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於法有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上訴人之柳營廠係於101年4月間完工,並自同年8月初開工
迄今,原採與南崁廠同時運作,惟因原物料、模具及成品經常南北反覆運送,浪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經常因而延誤交期,又生產之機器設備、模具及測試儀器調度不易,常需額外添購,造成重複投資,資金及營運成本大幅增加,且員工長期南北奔波,不但浪費時間、體力,亦增加差旅交通之成本,足見上訴人遷廠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上訴人於柳營廠建廠始於100年3月,全部落成於101年5月,於建廠之初即已向員工週知未來遷廠訊息,廠房落成後公司更隨即舉辦柳營廠及南部行之員工旅遊行程,目的為使員工能預先熟悉柳營廠之規劃及相關硬體設備,自旅行平安保險人清冊可查,除己○○、子○○外,被上訴人中有6人均有參與該次旅遊,可證明上訴人對於遷廠之計畫早有宣導並將員工未來之生活納入規劃,並非無預警之突襲。又上訴人於公告遷廠前,曾提出南崁廠就地轉型為生產休閒養生食品工廠之替代調動方案,並曾以問卷調查來徵詢員工拿手技藝類別,希望聘僱專業師傅帶領員工學習新技能,如員工願意接受可暫緩遷廠,惟因被上訴人8人均拒絕此一方案故未能繼續遂行。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工作地點限於南崁廠,或工作地點之
調動應經被上訴人8人同意之約定;又被上訴人8人既應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在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場所(含工作場所之調動在內)擔任上訴人指派之各項工作,加以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工作場所之調動只是勞動契約之履行過程,故遷廠調動並未違反勞動契約。
㈣遷廠調動前後,被上訴人8人仍以原職位、原薪資、原工作
內容任職,僅係工作場所有所變動;又此工作場所之變動,與被上訴人8人之體能及技術無關,可見調動前後之工作,均是被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者,上訴人所為調動,未就被上訴人8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
㈤上訴人對於調動至柳營廠之員工,均有提供無限期之免費宿
舍(由上訴人在新營市區內租屋供員工免費住宿),或補貼每人每月5,000元自行租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填補被上訴人因工作地點過遠所造成之損失,堪認上訴人確有給予被上訴人8人必要之協助。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㈠本件被上訴人8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在上訴人之南崁廠工
作;被上訴人8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該工廠附近之桃園縣蘆竹鄉或大園鄉。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公告,將於同年9月10日前全部遷移
至新址營運,復於102年8月29日公告,定於同年9月1日全部集中於柳營廠繼續營運。
㈢被上訴人8人就上訴人遷廠所為補助等措施及資遣費之計算
標準有所爭執,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102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8人乃由被上訴人癸○○代理,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30日到達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8人自102年9月1日起未再為上訴人給付勞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被上訴人8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㈡上訴人遷廠是否符合調動五原則?對此,上訴人變更被上訴
人工作地點是否合法?㈢承上述,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後,有無提供必要之
協助?若無,被上訴人8人得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㈣倘被上訴人8人勞動契約之終止為合法,渠等所得請求之資
遣費金額為多少?㈤上訴人有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8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原意係為使雇主繼續安心受領勞務,於30日除斥期間經過後賦與失權效果,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所確信者而言,且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終止勞動契約,亦與本法保障勞工及勞資關係和諧之目的不合。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以經相當調查程序後,客觀上可認勞工已獲得相當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8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在上訴人之南崁廠工
作;被上訴人8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該工廠附近之桃園縣蘆竹鄉或大園鄉。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公告,將於同年9月10日前全部遷移至新址營運,復於102年8月29日公告,定於同年9月1日全部集中於柳營廠繼續營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8人因上訴人自南崁廠遷至柳營廠而發生工作場所變動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8人既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自應於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內為之。
⒊又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公告:「本公司(含工廠)將於
102年9月10日前全部遷移至新址(台南市○○區○○○○○○區○○○路○段○○號),詳如說明,特請全體員工遵照執行。...說明二:營運遷移工作即日起分批進行,最遲於102年9月10日前全部完成。9月10日起所有員工及機器設備全部集中在柳科廠上班工作…四、如因個人因素確時無法轉至柳科廠工作者,公司除將盡力就近另覓適當工作外,另將按勞退新制實施(94.07.01)後至搬遷日之年資發給每年NT$5,000元之轉業輔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雖明載全體員工應均遷移至柳營廠工作,惟說明四復有無法搬遷員工之處置說明,是何部分員工隨同或不隨同轉至柳營廠,在上開公告中尚具體特定,應認此公告尚非對特定員工為調動之意思表示。再查證人即上訴人廠長庚○○雖於本院證稱,102年7月25日公告之隔日即個別約談生產部人員(除己○○、丁○○外),並告訴補償方案等語,惟亦稱有些員工不接受,有提出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被上訴人己○○於本院稱,「7月25日沒有告知,是7月29日 巫文壽 集合大家,包括生產部人員及我們兩位,宣布遷廠,沒有說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10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8人或就遷廠所為補助等措施有所爭執或就遷廠日期未明確告知,已難認被上訴人8人於102年7月26日或同年月29日已明確知悉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自無法自102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29日計算除斥期間。進而被上訴人8人就上訴人遷廠所為補助等措施有所爭執,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102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時(見不爭執事項㈢),始得認被上訴人8人已確認知悉上訴人調動之意思表示,從而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被上訴人8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2年8月30日到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8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未逾30日除斥期間,堪可採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8人於102年7月25日即明確知悉遷廠之事實,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遷廠是否符合調動五原則?對此,上訴人變更被上訴
人工作地點是否合法?承上述,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後,有無提供必要之協助?若無,被上訴人8人得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⒈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其文義,雇主之調動須:⑴得勞工之同意,或⑵雖未經勞工同意,但合乎誠信原則,始屬合法。從而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學理上稱為「調職五原則」。據此,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
⒉查上訴人柳營廠已於101年4月中興建完成,並於同年8月
初開工生產至今,此期間被上訴人保持南崁廠與柳營廠同時運作,但因原物料、模冶具及成品經常南北反覆運作頗為費時不便,還經常因此延誤交期,並且增加可觀運輸費用。生產機器設、模製具及測試儀器調度不易,常需額外添購,造成重複投資,不但積壓資金,而且增加營運成本。員工長期奔波,不但勞累,也增加可觀差旅費等情,有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係基於營運上成本考量而決定遷廠,乃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又查被上訴人8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8人之工作地點限於南崁廠,亦未約定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地點應經被上訴人8人同意,且上訴人亦曾在柳營廠興建完成,舉辦柳營廠員工旅遊行程,有101年員工旅遊辦法、旅行平安保險清冊暨收據、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已有使員工及早了解柳營廠之相關硬體設備及作遷調之心理準備,則上訴人為調職之意思表示,自在合理範圍內,自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8人之工作場所調動,並未變動渠等之職位、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上訴人102年8月29日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頁),可見上訴人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進而調動後之工作仍為上訴人8人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續查,上訴人對於由南崁廠調動至柳營廠之員工,均有提供在職期間無限期之免費宿舍或補貼每人每月5,000元自行租屋(為期一年),亦有上開102年8月29日公告可證,是被上訴人8人因調動工作場所,固造成不便,必須調整作息及處理家人適應等問題,惟上訴人已提供必要之協助,以減輕被上訴人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及適應新環境之緩衝。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8人所為工作場所之調動,並無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應認雖未經被上訴人8人同意,仍合乎誠信原則,應屬合法。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8人變更工作場所,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則被上訴人8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
㈢倘被上訴人8人勞動契約之終止為合法,渠等所得請求之資
遣費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8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渠等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有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若有,其金額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第344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所規定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被上訴人癸○○、己○○、乙○○、子○○、甲○○自97
年1月起、被上訴人壬○○自99年12月1日起算至102年8月30日止,每月受領之工資,有上訴人提出之工資清冊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4至118、161、162頁),而上訴人已提繳之金額,則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41頁、第45至67頁)。就96年12月份以前部分,因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癸○○、己○○、乙○○、子○○與甲○○於此期間之工資清冊,然該工資清冊乃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上訴人身為雇主,較諸參為勞工之被上訴人癸○○、己○○、乙○○、子○○與甲○○,就工資清冊之保管應居於優勢之地位,上訴人亦未主張、釋明其有何不能提出相關文件之正當理由,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對於被上訴人癸○○、己○○、乙○○、子○○與甲○○,確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並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上訴人在97年度平均每月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乘上被上訴人癸○○、己○○、乙○○、子○○與甲○○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至96年12月1日前之在職月數,推估此部分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適當。又被上訴人癸○○6人工資之計算,仍應以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勞工退休金、捐款等費用前之金額為準。
⒋被上訴人癸○○自97年起至102年8月間,上訴人短少提繳
之退休金差額合計為1萬5,923元(計算過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又於97年間,上訴人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合計為2,376元,平均每月短少提繳192元(計算式:2,376÷12=198),而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止共30個月,推估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短少提繳之金額為5,790元(計算式:198×30=5,940),合計上訴人共短少提繳21,863元(計算式:15,923+5,940=21,863),被上訴人癸○○僅請求提繳1萬8,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被上訴人己○○自97年至102年8月離職間,上訴人短少提
繳之退休金差額合計為3萬7,212元(計算過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又於97年間,上訴人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5,628元,平均每月短少提繳469元(計算式:5,628÷12=469),而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止共30個月,推估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短少提繳之金額為1萬4,070元(計算式:469×30=14,070),合計上訴人共短少提繳5萬1,282元(計算式:37,212+14,070=51,282),被上訴人己○○僅請求提繳4萬6,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被上訴人乙○○自97年至102年8月離職間,上訴人短少提
繳之退休金差額合計為2萬1,495元(計算過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又於97年間,上訴人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3,774元,平均每月短少提繳315元(計算式:3,774÷1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自被上訴人乙○○於95年2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起至96年12月止共23個月,推估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短少提繳之金額7,245元(計算式:315×23=7,245),合計被告共短少提繳2萬8,740元(計算式:21,495+7,245=28,740),被上訴人乙○○僅請求提繳2萬4,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被上訴人子○○自97年至102年8月離職間,上訴人短少提
繳之退休金差額合計為2萬3,292元(計算過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又於97年間,上訴人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3,672元,平均每月短少提繳306元(計算式:3,672÷12=306),而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止共30個月,推估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短少提繳之金額為9,180元(計算式:306×30=9,180),合計上訴人共短少提繳3萬2,472元(計算式:23,292+9,180=32,472),被上訴人子○○僅請求提繳2萬8,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被上訴人甲○○自97年至102年8月離職間,上訴人短少提
繳之退休金差額,合計為2萬4,831元(計算過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又於97年間,上訴人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4,026元,平均每月短少提繳336元(計算式:4026÷12=336),而自被上訴人甲○○於95年6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起至96年12月止共19個月,推估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短少提繳之金額為6,384元(計算式:336×19=6,384),合計上訴人共短少提繳3萬1,215元(計算式:24,831+6,384=),被上訴人甲○○僅請求提繳2萬7,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被上訴人壬○○自100年至102年8月離職間,上訴人短少
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合計為7,382元(計算過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其僅請求提繳6,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癸○○等6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依序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8人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一:
┌────┬──────┬─────┬────┐│被上訴人│受僱之日期│勞工退休金│訴訟費用││姓名││(新臺幣)│比例│├────┼──────┼─────┼────┤│癸○○│91年10月9日│18,553元│百分之十│││││三│├────┼──────┼─────┼────┤│己○○│93年6月1日│46,308元│百分之十│││││八│├────┼──────┼─────┼────┤│丁○○│99年6月28日│(不請求)│百分之五│├────┼──────┼─────┼────┤│乙○○│95年2月8日│24,846元│百分之十│├────┼──────┼─────┼────┤│戊○○│95年2月20日│(不請求)│百分之十│├────┼──────┼─────┼────┤│子○○│93年8月30日│28,910元│百分之十│││││二│├────┼──────┼─────┼────┤│甲○○│95年6月8日│27,486元│百分之十│├────┼──────┼─────┼────┤│壬○○│99年12月1日│6,024元│百分之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