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1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大 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黃如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3年9月22日退休,由黃如妙代理所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3年
3月26日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違規佔用警車專用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4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103年4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決書並由原告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26日18時5分許,因至勞保局詢問其母之退休金事宜及至南昌路派出所洽公,遂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警用停車格,因其係公部門之洽公,請求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警車專用停車格之事實,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1張可稽。觀諸採證相片,該停車格位繪有「警車」二字清晰可辨,堪認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占用警用停車格之事實。且警員於當日發現此一違規事實時,原告並不在現場。又警車專用停車格係臺北市政府為因應警察機關執行維護社會秩序任務所需之停車需求,並兼顧公共資源使用分配之公平性而設置,並非供洽公民眾停放,自不得停放私人車輛,原告前揭之主張,實不可採。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警車專用停車位嚴禁停放私人車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臺北市政府警車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標準第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於103年3月26日18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警車專用停車格,經警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有占用警車專用停車格位之違規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
4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37頁),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該停車格位明確繪有「警車」二字,原告上開重型機車顯與規定停放車種不同,足見原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情事。準此,被告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即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惟依舉發警員表示,案發當日,當伊完成舉發程序後,原告始走向伊並表示要去警局洽公才停放,然卻無法陳述欲洽公何事務,嗣原告隨伊返回警局後,又向其他警員告知要洽公,然亦無法說明欲洽詢何事,數分鐘後始稱要詢問護鈔及闖紅燈要罰多少錢等無明確事由及目的之事務,當伊回答後,原告即表示要來洽公希望能撤單,經伊表明係依法舉發而拒絕後,原告才離去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行政訴訟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復表示當日係至勞保局詢問母親退休金辦理問題並提出試算表,該表時間為18時18分23秒,足證確實為洽公所需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顯示,其下載時間為103年3月26日06時18分23秒,然該局網頁時間顯示為24小時制,且在一般家用電腦即可下載試算表,並非一定要至勞保局臨櫃申請,是其提出之試算表,顯與其自稱前往勞保局洽公之103年3月26日18時5分許相距12小時之久,是原告主張其因洽公而停車云云,已有疑義。況按臺北市政府警車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標準第1條明文規定,警車專用停車位係因應臺北市政府警察機關執行維護社會秩序任務所需之停車需求,並兼顧公共資源使用分配之公平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所為之特殊設置,自不得供私人車輛以任何目的停放之用,而上開停車格已於地面明確繪有「警車」二字,有卷附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該停車格已明確標示並足令駕駛人瞭解該停車格係供警車使用,私人車輛不得任意停放,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警車專用停車格之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