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 黃若愚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吳艾黎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邵俊凱
王耀輝 陳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103年
3月31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提出之上訴狀,當事人欄並未列邵俊凱、王耀輝、陳義宗(下稱邵俊凱3人)為被上訴人,於書狀內亦未就原審對該3人之判決有何不服之陳述,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1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始將邵俊凱3人列為被上訴人,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上訴人稱係漏列云云,核無足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對邵俊凱3人起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因未提起合法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同一請求權事實追加邵俊凱3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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