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郭阿華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花蓮縣秀林鄉○○村○○○○○區○00○○地000000000號25內所示B34、B35之鐵皮屋,及對圖號25、27等土地(面積2.2935公頃)」(下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前開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前開執行顯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有關系爭土地,前係由訴外人 卿同春 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其後由原告於民國78年10月27日向卿同春讓渡取得,是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屬原告所有及使用,並非訴外人 郭清吉 所有,原執行名義就此恐有誤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提出民事起訴狀、訂約記錄、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權讓渡拋棄書等為憑。
三、惟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執行事件及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2號)核閱後固屬實在,惟經閱相對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聲請人及郭清吉均為該民事事件之被告,相對人於該民事事件中向郭清吉請求拆除系爭標的之鐵皮屋及返還土地,向聲請人請求拆除同區67林班地內其他處所之鐵皮屋、水塔及返還同區67林班地內占用之土地;而郭清吉於該民事事件中自承系爭標的之鐵皮屋為其所有、系爭標的之土地為其占用,聲請人均不曾對此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且系爭標的面積甚廣,該事件承辦法官並曾履勘現場,發現系爭標的之土地未依造林租約造林,而係大範圍將林地開墾作為高麗菜等蔬菜種植。聲請人既為該民事事件之被告,而不曾對系爭標的為有權使用之主張,或對郭清吉自承為系爭標的鐵皮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標的土地等情提出異議,今卻改稱系爭標的鐵皮屋為其所有、土地為其使用,已難令人信為真實,且系爭標的上均未造林而係違規種植蔬菜,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應續予執行以維持山林水土保持,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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