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麗燕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秀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和解書、及本院民國102年5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次因,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且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犯後亦深表悔意,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判處被告拘役50日,稍嫌過重,請求酌量減輕其刑。此外,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疏失,雙方所涉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民事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已依約給付和解之款項4萬元乙情,復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屬實,有本院102年5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明若被告賠償4萬元,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