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03、1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古明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於101年8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竊取店內財物,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接續行竊,其接續行竊之先後舉動,均屬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竊盜一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其因幻聽因素才有竊取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交代犯罪情節,且自承伊至便利商店偷酒係為自行飲用,所偷竊之梅酒已經喝完;當店員告知還有何物品尚未結帳時,伊明知尚有兩罐啤酒並未交付及結帳,仍於其他物品結帳後迅速離開現場;伊於偷竊後會感到後悔等語(見偵字第18203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涉案時仍具有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亦明知偷竊是違法行為,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就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自述曾到賣場會有聲音叫自己拿東西,但也坦承曾經因為純粹想喝酒至便利商店偷酒;但被告平時生活未因幻聽而嚴重干擾到生活,在住院數十年的病例中,起初病例也記載被告沒有幻聽,直到近年才有被告自述幻聽的相關描述,且在被告住院過程中,醫護病例上對於幻聽的症狀描述也鮮少著墨,被告於住院中曾有任意拿取其他病友物品之現場,也清楚知道那是他人之物,甚至企圖消滅證據;另被告自述幻聽會要求自己去接觸異性,但自己仍可控制,顯示幻聽對被告來說,並未達到沒有決定行為能力的程度,又考量到被告自述的幻聽症狀難以精確描述,且在行竊時才會有幻聽指示其進行偷竊之行為,與一般精神病理學中幻聽之典型症狀不甚相符;且以偷竊行為的內容觀之,被告過去所偷竊的事物多為生活需求物質(如酒、腳踏車、衣服),過去也未發生將偷竊的物品丟棄,且被告於案發後亦進行逃離現場的行為,於逮捕後才坦承犯案,並配合警方移送警局,於過程中與警方對答切題,是被告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4月1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被告雖為中度慢性精神病及慢性潛伏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9680號卷第9頁及第51至64頁),然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竟因一時貪念,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物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危害非鉅,兼酌被告為中度慢性精神病及慢性潛伏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