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甲○○以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出售並交付予 謝尚蔚 」,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電話門號從事各類型犯罪行為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甲○○於行為時既已年滿33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若有店名不詳之通訊行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表示欲向被告購買而取得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該人之目的有可能係供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使用,被告應有所預見,竟仍決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財產犯罪或妨害風化犯罪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用,並藉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方式,係由證人 高華妹 為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性交行為之定義,僅屬猥褻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尚有誤會,惟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為犯罪之犯罪行為
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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