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乙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添丁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鐮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添丁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執行卷第8頁、第8頁反面)。而扣案之鐮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該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同上執行卷第4至6頁),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2年12月18日吉警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第2、3、7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