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23日101年度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12649、24678、24835、29425、29426、30
577、31053、32109、3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潮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明潮為桃園縣○○鎮○○路○段○○○號、166號、168號之「富鑫餐廳」之負責人,透過 林志宗 介紹而認識擁有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繼打開電表玻璃罩,撥退計電表指數或鎖簧片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竊電技術之 喻博俊 ,竟夥同林志宗、喻博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犯意聯絡(喻博俊另由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36號判決;林志宗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7號有罪判決確定),以喻博俊上開竊電技術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電,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林明潮於99年間,經喻博俊在其所開設之店家竊電後,電費節省,竟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犯意聯絡,以不詳竊電技術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電,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警員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查獲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勘查,拆封檢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表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表及封印鎖等物。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0年度矚訴字第36號卷第68頁反面、簡上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林志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0年度偵字第24835號卷㈠第51至53頁、100年度偵字第24835號卷㈢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12649號卷第15頁)、證人喻博俊於偵查時(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8號卷第64、65頁)、證人即台電稽查課課長 林木森 、證人即台電稽查員 黃榮川 於偵訊時(見99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第74頁正、反面)、證人即台電稽查員 吳祺祿 於警詢時(見100年度偵字第24835號卷㈠第222至22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追償電費計算表共5份、查緝採證照片共27張(見99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第7至19、21至27、100年度偵字第2483
5號卷㈡第100至102頁、100年度偵字第24835號卷㈤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林明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林明潮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林明潮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潮與同案被告林志宗、喻博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林明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明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處斷。被告林明潮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明潮,因貪圖短付電費之不法利益,竟透過同案被告林志宗介紹同案被告喻博俊接洽,或自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破壞台電公司相關電表設備以達竊電目的,並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明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林明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揭2罪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扣案之工具箱1箱、工具腰帶1只、木製馬椅1只、店家名冊1張等物,為同案被告喻博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喻博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三、末以被告林明潮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28頁反面、第40頁、第43頁反面),告訴人亦於審理中稱:被告已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承諾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各1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3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14、44至45頁),堪信被告林明潮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茲審酌被告林明潮於犯罪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明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本院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
┌─┬────┬────┬────┬─────┬──────────┬────┐│編│施工時間│地點│行為人│電表表號│追償度數(追償電費,│查獲日期││號│││││單位:新臺幣)││├─┼────┼────┼────┼─────┼──────────┼────┤│1│99年5月│桃園縣大│喻博俊│00000000│112329度(000000元)│99年7月│││19日至99│ 溪鎮員林 │林志宗│00000000│156628度(000000元)│21日│││年7月19│路3段164│林明潮│00000000│100185度(000000元)││││日間之某│號、166│││││││日│號、168││││││││號「富鑫││││││││餐廳」│││││├─┼────┼────┼────┼─────┼──────────┼────┤│2│100年間│桃園縣大│林明潮、│00000000│37710度(000000元)│100年9│││之某日│溪鎮員林│某真實姓│000000000│36056度(000000元)│月14日2││││路3段166│名年籍不│││││││號、172│詳之成年│││││││號「富鑫│人│││││││餐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