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民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民之父 陳耀南張耀堆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農地三七五減租佃農,陳耀南死亡後,被告因欲向張耀堆洽談買賣該土地而須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該農地上因有擋土牆設施,依規定須另向礁溪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被告乃於民國100年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藍中榮 先行製作「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委託書、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切結書、切結書」,並由被告於取回上開資料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委託書、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切結書、切結書」蓋用其偽刻之張耀堆印章,以偽造意為「張耀堆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書;委託書藍中榮代書;製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經營計畫;切結其所有座○○○鄉○○段○○○○○○號土地,確於民國86年前已有擋土牆存在至今,早期即填土種植蔬;切結前未曾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其有關規定申請核准任何農業設施、興建後依照申請書核准項目使用,如有不實,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由原核准機關撤銷其原來核准項目之許可」之內容,再持交礁溪鄉公所人員而加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事項屬實,而於100年3月29日發給礁鄉農字第1000005265號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致生損害於張耀堆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就農業用地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因張耀堆之子 張禹堂 與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在礁溪鄉公所召開耕地佃租委員會協調會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福民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年2月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05年8月2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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