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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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周枝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林玉玲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2樓之1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繳納簽約款50萬元,被告則應依約備齊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代書,並履行移轉產權登記、房屋移交等義務。詎料,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竟稱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惟查封迄今被告未能撤銷查封狀況,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被告)若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即原告)每日按收受金額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違約金。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外,賣方並應於十日內加壹倍返還所收款項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準此,被告因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成立給付不能,即應依上開約定損害賠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解決此撤銷查封等事宜,惟其卻拒不收受存證信函,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收款項50萬元之加倍即100萬元之賠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而為除應供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信封(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定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賣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外,賣方並應於十日內加壹倍返還所收款項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而本件原告已交付被告簽約款50萬元,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已遭本院執行處查封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1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迄今未能履行,即有違反兩造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所收款項加壹倍之違約金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林玉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秀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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