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滄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滄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滄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蔣國賢 與其前女友 陳淑娟 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5年3月8日12時11分、16時19分,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使用手機以暱稱「 郝野仁 」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你先去找人我今天一定會去找你你不是要替他死嗎?成全你」、「我不用說了見到就是你死還是我亡」,及於同年4月4日23時15分,在宜蘭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手機透過上揭通訊軟體傳送「今天如果你遇見了我那你跑也沒有用我一定當場請你吞一顆不要讓他靠近你這幾天我會出現的」、「我不會帶走你的可是我會當場幹掉你帶走你後面會麻煩反正我就是不怕人家知道是我幹這樣子對你應該你想的到吧」等文字予蔣國賢,接續多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國賢,使蔣國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國賢之指訴。
㈢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8、9、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8日先後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蔣國賢,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對蔣國賢與其前女友陳淑娟交往之事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情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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