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濶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濶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濶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0、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
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
5年7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濶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自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