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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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上訴人 江淑麗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其送達代收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