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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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賴麗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鴻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計算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裁判費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3,100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卷一第1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6,5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夾層違建(包括樓層板),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21平方公尺之使用部分,及將門封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拆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車庫及夾層部分,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原審卷一第205頁、原審卷二第97頁)。核上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法定空地,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3,340元【計算式:866,500+(40平方公尺×43,921元。參原判決附圖、原審卷一第4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2,623,340】,自應徵收請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8,590元(原審卷一第17頁),尚有18,447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
(二)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則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404,0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8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夾層違建(包括樓層板),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21平方公尺之使用部分,及將門封閉,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拆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車庫及夾層部分,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267,0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封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夾層違建所私設之門扇,回復牆面原狀(本院卷第3頁及反面)。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捨棄及擴張其先、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共有人全體461,8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8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拆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40平方公尺之增建車庫及夾層部分,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夾層違建(包括樓層板),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21平方公尺之使用部分,及封閉私設之門扇,回復牆面原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共有人全體267,0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58頁及反面)。核上訴人上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7,440元【計算式:461,800+358,800+(40平方公尺×43,921元)=2,577,44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2,555元(本院卷第3頁反面),尚有27,258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3,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惟僅繳納8,590元,尚有18,447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7,4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然僅繳納12,555元,尚有27,258元未據繳納;合計共有45,705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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